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原 告 蔡有福(即原告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武財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有福為原告蔡文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蔡文冠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 105 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玉蘭、蔡有福、蔡聖安、 蔡東明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80 、222 號函准予備查 ,復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333號裁定選任蔡有福為 被繼承人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地院家事庭108 年10月17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23849號函、新北地院108 年 度司繼字第33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6 、162 、163 、167 頁)。原告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蔡有 福及他造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蔡有福為原告蔡文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