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1年度,13號
TYDV,101,重勞訴,13,202007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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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錢吉誠(已歿,其繼承人為黃玉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
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 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 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70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錢吉誠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業已委任魏大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 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嗣錢吉誠雖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死亡,惟其既有委任魏大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 序,且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玉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仍可於108 年6 月4 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及本於該言詞辯論結果而對錢吉誠為判決。又 魏大千律師於起訴時係受錢吉誠之合法委任,並為有特別代 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判決及為錢吉誠提起上訴之權 ,不因錢吉誠嗣已死亡而有異,而魏大千律師係於108 年9 月10日收受本案判決(見本院卷八第229 頁),嗣魏大千律 師與被告均未就錢吉誠之部分提起上訴,再錢吉誠之繼承人 即配偶黃玉嬌復於108 年10月28日具狀陳稱伊為錢吉誠之唯



一繼承人,希望更正判決姓名以便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278 頁),益徵其知悉本案判決內容且未有聲明不 服之意思,是本案判決就錢吉誠之部分,顯已確定,併此敘 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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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