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4號
TYDM,109,金訴,5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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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1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東濬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有徵 人工作之消息,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鄭曼荷小姐」之人取得聯繫,「鄭曼荷小姐」向張東濬 稱:為經營線上運動博彩,需找人提供金融帳戶配合、薪資 計算方式以10天為1 期、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而張東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 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 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 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走,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8 年6 月 24日申辦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連同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鄭曼荷小姐」所指定之密 碼後,再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鄭曼荷 小姐」所指定之7-11超商嘉南門市(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嗣「鄭曼荷小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美子李春芳孫靜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美子李春芳孫靜芬發覺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子李春芳孫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0頁),且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 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東濬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鄭曼荷小姐」指定之密碼後,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鄭曼荷小姐」指定之人,亦 不否認告訴人陳美子李春芳孫靜芬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在網 路上看到有份工作,提供帳戶就有酬勞,對方謊稱是臺灣彩 券公司,我對於上開詐騙行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 鄭曼荷小姐」指定之人,並遭「鄭曼荷小姐」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告訴人陳美子李春芳孫靜芬被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之方式詐騙,並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且隨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 卷第7 至16頁、第131 至134 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 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三)依被告提出其與「鄭曼荷小姐」之對話內容,對方稱「哈 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 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 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 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 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 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 1000月領30000 、二本帳戶每天領2000月領60000 、三本 帳戶每天3000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每天4000月領120000 、…10天為一期結算噢一個月3 期」、「只需要存簿跟提 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 ,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第一 期的薪水會先給你」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 頁),是本案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即可按帳戶數量獲得每本每月3 萬元之金額,然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已有7 、8 年之餐飲 業工作經驗,沒有一家餐廳跟他要過存摺、金融卡跟密碼 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顯見被告應可判斷僅提供帳戶 、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得數萬至數 十萬不等金額之高額報酬,並非合理;更何況依自稱「鄭 曼荷小姐」之人所述被告提供之帳戶係供線上運動博彩匯 款使用,並非被告辯稱之臺灣彩券公司,而所謂線上博彩 在我國並非合法,被告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供非法犯罪 之用。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 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其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自應有認知,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帳戶之情形,已有預見。而被告未於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帳戶為詐欺行為前,以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 以防制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任憑上開帳戶淪為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 實發生之本意。且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 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一情亦應有所認知,則被告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辯稱其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只是在網路上 找工作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 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 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 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 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 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 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 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 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 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鄭曼荷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 「鄭曼荷小姐」指示更改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使告訴人陳美子李春芳孫靜芬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 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 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



術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又被告交付 台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本案被害人達3 人、遭詐 騙金額分別為12萬6,000 元、22萬8,000 元、18萬元,暨 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 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 )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 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 證 據 │
│ │ │ │款金額及匯入帳號(│ │
│ │ │ │單位:新台幣) │ │
├──┼───┼────────────┼─────────┼───────────────┤
│1 │陳美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於108 年6 月28日上│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子於警詢中之│
│ │ │28日前之某日起,於通訊軟│午11時8 分許,在臺│ 指訴(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
│ │ │體微信上使用暱稱「jun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張( │
│ │ │,向陳美子佯稱可代為操作│段166 之80號永安郵│ 見偵字卷第63頁) │
│ │ │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美子陷│局,臨櫃匯款12萬6,│⑶微信對話記錄截圖4 張(見偵字│
│ │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000 元至被告所申辦│ 卷第81至87頁)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 │⑷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帳│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 │ │ │ │ 明細(見偵字卷第99至101 頁)│
├──┼───┼────────────┼─────────┼───────────────┤
│2 │李春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於108 年7 月1 日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芳於警詢中之│
│ │ │29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以│午1 時21分許,在臺│ 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
│ │ │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南市佳里區延平路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張( │
│ │ │春芳,佯稱為李春芳之友人│375號佳里郵局,臨 │ 見偵字卷第37頁) │
│ │ │,須借款云云,致李春芳陷│櫃匯款22萬8,000 元│⑶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帳│
│ │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銀行帳戶。 │ 明細(見偵字卷第99至101 頁)│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3 │孫靜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於108 年7 月1 日中│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靜芬於警詢中之│
│ │ │1 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以│午12時44分許,在新│ 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
│ │ │電話向孫靜芬佯稱為其姪子│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4│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 │ │,為投資法拍屋,須借款云│2號南勢角郵局,臨 │ 見偵字卷第51頁) │
│ │ │云,致孫靜芬陷於錯誤,於│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
│ │ │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料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戶。 │ (見偵字卷第93至97頁)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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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