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盛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彭秋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
8 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盛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盛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某時許,至7-11某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下稱桃園茄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藉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曉婷,向吳曉婷詐稱其前透過網路購買奶粉,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為VIP 客戶,致將自其帳戶連續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吳曉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 ,遂分別於同年月20日12時50分、12時52分,各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123 元至宋盛賢開立之桃園茄苳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宋盛賢提供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合計30萬246 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盛賢坦承為貸款而寄交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當時係看報紙貸款,再以LINE與對方聯絡,我要 貸款20萬元,對方說因為我帳戶中的錢太少,要將錢存入再 領出,帳面比較好看,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帳戶存摺、金融 卡,連同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併寄出,但後來我並沒有 貸到任何款項云云,並提出提出報紙1 張(見本院簡上卷第 57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吳曉婷匯入遭詐騙款項後,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吳曉婷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吳曉婷提供之轉帳證明、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及桃園茄苳郵局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 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 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復自陳 高中畢業,前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參本院桃金簡卷第51頁) ,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 告雖提出報紙1 件欲證明其係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代辦 貸款廣告,惟被告自承僅以LINE與代辦貸款人員連繫,顯並 不知該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營業地點,亦不知向其拿取上 開桃園茄苳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且該 代辦貸款公司與之接洽之人員復已言明欲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等情,益見被告對於該代辦公司並非 循正當管道為其辦理貸款一事知之甚詳,衡情被告並非不能 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2 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被告猶因斯時 己身之經濟狀況,仍甘冒上開風險,執意選擇將上開2 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依代辦貸款公司人員之指示寄出 ,凡此皆足彰顯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自稱代辦貸款公司 人員指示寄予某不詳之取件人收受後,上開2 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在被告對於特 定該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取件人人別幾近毫無所知之情形下 ,被告就上開2 帳戶將被如何使用實已無從置喙,其非但不 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 )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無疑更是全然無悉 ,則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本案 詐欺手法觀之,被害人吳曉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 致將其等所有金錢匯(存)入上開2 帳戶內,嗣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 一空,益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施詐、取得詐 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因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 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院基於同前㈡所敘理 由,認被告將上開2 帳戶寄與代辦貸款人員指定之人收受時 ,當能預見該2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竟甘冒此風險,猶仍交付, 是其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 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 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 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 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 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
之一種。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更改為指定 數字,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難以追查贓款所在,已掩飾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紀錄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罪名均不相 同,未反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
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 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 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 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