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TYDM,109,重訴,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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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文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1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張宇文(綽號傑哥,下均稱張宇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先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向蔡蕙如余芳綺 提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身上之方式私運出口至日本, 且允諾事成後,各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報酬。 蔡蕙如余芳綺為牟取上開報酬乃應允之(蔡蕙如余芳綺 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 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條件緩刑5 年確 定),即與蔡蕙如余芳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張宇文並即提供微信聯絡帳號,與蔡蕙如余芳綺各自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上之微信通訊 軟體聯繫。謀議既定,即由蔡蕙如余芳綺交付其等之護照 予張宇文,並待張宇文指示辦理後續事宜。嗣於107 年6 月 28日,張宇文透過微信通知蔡蕙如余芳綺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摩斯漢堡店內,先由張宇文交付蔡 蕙如、余芳綺各3 萬餘元,供2 人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 0 號7 樓五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報名旅行團,並預支運輸毒 品之報酬與每人各5000元,約明事成之後再行支付每人7 萬 5000元(扣除預支報酬5000元)。
二、迨於107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張宇文先指示蔡蕙如余芳綺 前往桃園火車站,之後再指示蔡蕙如余芳綺前往桃園市蘆 竹區激點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辦理入住手續,隨後張



宇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清晨6 時許,攜帶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系爭旅館,張宇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蔡蕙如余芳綺一同分別 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捆綁、固定、藏置於蔡 蕙如、余芳綺之腹部、腰部及大腿後,張宇文即與蔡蕙如余芳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途中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洛陽街、桃園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之渣 打銀行時,張宇文指示計程車暫停該處,並下車前往停放於 附近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拿 取蔡蕙如余芳綺之護照後,再前往前開計程車暫停處,交 付護照予蔡蕙如余芳綺,並指示蔡蕙如余芳綺直接前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 132 號班機以前揭方 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日本大阪,張宇文則駕駛 上開BMW 車輛離開。惟蔡蕙如余芳綺於同日上午9 時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海關服務臺檢查時即為警查獲 ,並經蔡蕙如余芳綺之供述及指認,循線查獲張宇文,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蕙如余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蔡蕙如余芳綺於偵訊、審理時分別 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張宇文之辯護人 爭執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其等警詢時之陳述 ,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 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宇文固坦承與證人蔡蕙如余芳綺於案發前即已 認識,及於107 年7 月2 日清晨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抵達系爭旅館,並於同日清晨6 時許離開系爭旅館, 亦有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桃園街街口附近之渣打銀 行,之後駕駛其所有上開BMW 車輛離去,惟矢口否認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蕙如余芳綺共同運輸第



級毒品,辯稱:我在107 年3 、4 月借錢給證人蔡蕙如、余 芳綺之後,就沒有見過她們,期間並沒有拿錢給她們作為前 往日本之旅費或報名旅行團,我也沒有透過微信與她們聯繫 ,她們所稱之微信帳號Cartier 非我所有,107 年7 月2 日 當天我雖然有前往系爭旅館,但我是陪一位叫作「孝儀」之 人過去,目的是為了要跟證人蔡蕙如余芳綺索討先前各積 欠我5000元的債務,但我沒有要到錢,我不知道「孝儀」跟 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在系爭旅館裡做什麼,我只要看到她們 準備要脫衣服我就到外面跟我女朋友講電話,之後因為「孝 儀」說他有事,我沒有載他就獨自離開了,後來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在我離開後有叫我過去系爭路口那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與被告張宇文有 利害關係,尚不得僅以其證述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 依據,況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對於如何結識被告,及本件運 毒犯行之參與過程、具體綑綁毒品之情節之證述多有矛盾瑕 疵及前後不一之情形,是渠等證述憑信性低落,不應作為對 被告不利之憑據,且證人蔡蕙如余芳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未能提出足以特定辨認「傑哥」即為被告之臉部特 徵,自不應以證人等以其模糊記憶而認被告即為證人渠等所 稱之「傑哥」,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參與毒品之運送,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分別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 桃園街街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籍財產表 (見107 年他字第6534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而證人 蔡蕙如余芳綺綑綁於己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渠等以此方式欲闖關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予日本,而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本院職權查閱證 人蔡蕙如余芳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查,是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且查:
⒈證人蔡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中壢火車站對面的統 一超商跟「傑哥」即在場的被告聯繫見面,由其提議要我 們將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身 上私運至日本,如果成功,之後會支付我們每個人新臺幣 8 萬元的報酬,我們就答應了,並且將我和證人余芳綺的 護照交給被告。我與證人余芳綺有在107 年6 月28日在桃



園市政府附近中山路上的摩斯漢堡店與被告見面,當天之 所以會過去是被告透過微信指示我們過去,就是被告要我 和證人余芳綺去五福旅行社辦要去日本的機票,被告給我 和證人余芳綺一個人各約3 萬多元,這筆錢除了機票以外 尚包括團費,當下也有給我們5000元,當作是預支酬勞的 借貸金額,會從本來約定的8 萬元報酬扣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余芳綺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107 年4 月時,與證人蔡蕙如一同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車站對面的統一超商跟在場的被告,也就是我所稱的 「傑哥」見面,該次見面時,被告有向我們提議,將毒品 綑綁在身上的方式私運至日本,也同意如果成功,每人支 付給妳們各8 萬元的報酬,所以我們就答應了。我和證人 蔡蕙如在107 年6 月28日確實有在桃園市政府附近的摩斯 漢堡店與被告見面,當日就是為了要去附近的旅行社辦理 去日本的機票相關事宜,當天我印象中被告是開一台白色 賓士過來,當日被告有給我和證人蔡蕙如約7 萬多元是要 跟團去日本旅遊的團費,也有跟被告借了1 萬元,這1 萬 元是包含證人蔡蕙如5000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 年7 月2 日當日前往系爭旅館後,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一同所帶來,並有協助綁紮於渠等身上,而於離開系爭旅 館係與被告搭稱同一部計程車離去,並於系爭路口附近之 渣打銀行下車至其所有之黑色BMW 汽車拿取渠等之護照, 返回計程車停等處拿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161 、165 至166 、170 至171 、176 頁)。 ⒉依上開證人蔡蕙如余芳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就 107 年4 月期間與被告商議之地點、時間、及約定之報酬 ,甚至被告係駕駛何種車輛前來;107 年6 月28日當日與 被告見面之地點、時間、及至何處旅行社辦理參加日本旅 行團事宜,甚至被告當日係駕駛何種車輛前來;107 年7 月2 日當日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在系爭旅館就綁 紮經過、搭乘計程車離開系爭旅館前往機場途中在系爭路 口附近渣打銀行暫停待被告交付護照等情等情均能予以證 述綦詳,亦可相互勾稽比對個別之證述內容,復有證人蔡 蕙如、余芳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 機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被告車籍財產表、系 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107 年偵字16830 號第 89至106 頁、107 年他字卷第6534號第43至45頁)。又證



蔡蕙如余芳綺經警提示被告照片後,即行指認被告即 為渠等所稱之「傑哥」(見107 年偵字第16830 號第133 頁反面;108 年偵字第19376 號卷第10頁),並於偵訊時 均再行證稱渠等所稱之「傑哥」就是警方所提示被告檔案 照片之人(見107 年偵字第16830 號第139 頁反面;108 年偵字第17153 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再次證 稱在場之被告即渠等所稱之「傑哥」(見本院卷第151 、 165 頁),更進一步證述指認本案被告就是傑哥之理由, 乃是因為被告的臉型有在其腦海印象中,且被告有刺青刺青是半甲到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77 頁),參 以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從107 年4 月期間至107 年7 月2 日為警所查獲為止,至少與被告見面3 次,且被告身上確 有刺青,且面積達上半身左側至上臂範圍,有經被告同意 而在院拍攝之被告裸上半身之彩色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9 、191 、193 頁),足徵證人蔡蕙如、余芳 綺指認被告為渠等所稱之「傑哥」,並非空穴來風之詞, 是證人蔡蕙如余芳綺上開證述應堪予採信。
⒊反觀被告就上開107 年4 月、106 年6 月28日事件過程, 證人蔡蕙如余芳綺之證述內容僅空言否認,而就107 年 7 月2 日事件過程,首先被告何以會於107 年7 月2 日清 晨前往系爭旅館,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先受我朋友「陳孝儀」指示先到系爭旅館後,「 陳孝儀」再打給我要我載他去云云(見107 年他字卷第65 34號第21頁);後於偵訊時再進一步供稱:當時「陳孝儀 」叫我載他過去,我幫證人蔡蕙如余芳綺搬她們去玩的 行李上去云云(見107 年他字卷第6534號第46頁反面);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因為「孝儀」有約她們兩個在 系爭旅館,「孝儀」跟我說後,我就過去要錢,因為我在 四月多一直陸陸續續跟她們要錢,她們都避不回應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前往系爭旅館之動機,究係受 其所稱之「孝儀」之人所託,還是要去幫證人蔡蕙如、余 芳綺搬運行李,抑或是要向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催討債務 ,被告供詞避重就輕,則被告是否據實以告,實啟人疑竇 ;次者,就被告有無看見捆綁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孝儀」進去後,「 陳孝儀」就開始綁東西在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身上云云( 見107 年他字卷第6534號第21頁);後於偵訊時再改稱: 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說要換衣服,所以我就下樓等她們云 云(見107 年他字卷第6534號第46頁反面);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又供稱:我不知道她們在做什麼。那時候我有看到



她們準備要脫衣服,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跟我說她們準備 要綁東西,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是 被告是否知悉要綁紮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 蔡蕙如余芳綺身上等情,供詞前後不一,顯有疑義。 ⒋再者,就如何離開系爭旅館,與何人一同離開,離開後中 途於系爭路口附近渣打銀行所為何事等情,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確實有到系爭路口附近之聯邦銀行,但是那天是 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從系爭旅館搭計程車離開後,我則開 BMW 載「陳孝儀」離開,後來她們要往機場前在系爭路口 停下來,打給我說她們去日本要跟誰聯絡,我就把車子停 在路旁後,走到計程車跟她們說有事情找「陳孝儀」,講 完我就離開了云云(見107 年他字卷第6534號第21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之後證人蔡蕙如余芳綺下樓,就坐 計程車先走了。後來我自己開車走掉,證人蔡蕙如、余芳 綺又打FACETIME叫我回去,說她們在渣打銀行等我,有事 情要問我,所以我就又回去。當時我還跟「陳孝儀」在一 ,她們之所以叫我回去是因為還有欠我錢,所以是回去問 這些問題云云(見107 年他字卷第6534號第4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本來要等「孝儀」一起走,但是 他說他有事,所以我就沒有載他,我是自己離開云云(見 本院卷第60頁),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對於係與何人一 同離開系爭旅館說詞反覆,而為何會在系爭路口附近之渣 打銀行出現,先稱係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向其詢問去日本 要跟誰聯絡,後於偵訊時又增稱是因為證人蔡蕙如、余芳 綺欠錢,說要還錢給被告,所以到系爭路口附近之渣打銀 行與渠等見面云云,姑不論被告說詞屢屢變異或增加不同 之內容是否為真,然被告如確實不知悉證人蔡蕙如、余芳 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情,則何以證人蔡蕙如余芳綺 要前往日本前,會如被告所供稱,特地於半路停車要求被 告親自前來說明要與何人聯繫,更遑論依被告所言之詞, 被告既稱證人蔡蕙如余芳綺係透過FACETIME與其聯繫, 則為何不逕予透過此通訊軟體溝通聯繫已足,或先於系爭 旅館當面溝通或直接確認欠款要如何清償即可,何需大費 周章特地與證人蔡蕙如余芳綺約在系爭路口附近之渣打 銀行見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最後證人蔡蕙如余芳綺還是沒有在系爭路口附近的渣打銀行還錢等語, 更令人費解(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被告上開說詞顯悖 於常情,更殊難想像。被告前揭所辯乃企圖脫免刑責之臨 訟辯詞,自無從憑採。
㈣而查:




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若其基本事實之主要陳述一致 ,且與真實性無礙時,縱然因其細節稍有分歧,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蔡蕙如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綁紮附表編號1 、2 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來,被告及另外一名在場男子在旁 邊看而已等語,然證人蔡蕙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距離 案發之日已近2 年時間,而人之記憶力有限,難免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模糊,而於先前警詢、偵訊之證述有些許出入 ,但證人蔡蕙如對於附表編號1 、2 毒品係被告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攜帶,並要求渠等綁紮等情,此 等核心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業如上述, 縱然證人蔡蕙如就被告有無親自綁紮毒品過程證詞略有出 入,但對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始末,如向渠 等提議運輸毒品、協助渠等辦理前往日本跟團旅遊之過程 、攜帶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至系爭旅館,及 於系爭路口附近之渣打銀行交付護照等核心事項均詳於證 述如上,且被告亦自陳與證人蔡蕙如余芳綺並無夙怨, 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是渠等證 詞之可信性甚高,自難僅憑證人蔡蕙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之證述為全然不可採 信,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令本院對被告作有利 之認定。至於證人余芳綺與被告金錢往來之部分,究係屬 單純借貸關係,亦或是運毒報酬之預支,顯屬證人余芳綺 個人主觀之認知,要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 無涉,亦無從據此而認證人余芳綺前開全部證述並不可採 ,併此指明。
⒊另被告與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如何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即已供承係透過黃昱齊認識的(見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透過黃 昱齊認識;一開始認識被告,是黃昱齊介紹才認識的等語 (見107 年偵字第16830 號卷第4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167 頁)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自堪信為真 ,辯護人無視上情,僅以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證述認識被 告過程有部分出入,即驟指其等證述矛盾而憑信性低落等 語,亦無可採。
⒋至於縱使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微信帳號「Cartier 」並非



被告所專用之私人帳號,然證人蔡蕙如余芳綺透過微信 與帳號「Cartier 」聯繫後,無論是107 年4 月間謀議運 送毒品事宜,或107 年6 月2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附近辦理 前往日本之旅遊團事宜,抑或是107 年7 月2 日於系爭旅 館綁扎毒品及之後於系爭路口附近渣打銀行交付護照等情 ,均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蔡蕙如余芳綺一同進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復依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攝 照片以觀(見107 年偵字16830 號第89至106 頁),於對 話中明確提及「傑哥」,而微信帳號「Cartier 」在該對 話中亦予以回覆(見107 年偵字16830 號第94頁及其反面 、95至96頁反面),顯見微信帳號「Cartier 」係為被告 與蔡蕙如余芳綺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甚明,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昱齊到庭作證,欲證明「Cart ier 」究竟非為被告所專用之微信私人帳號及被告並非證人 蔡蕙如余芳綺所稱「傑哥」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19 8 頁),然證人蔡蕙如余芳綺於109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 時多次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補充詢問時,均明確指 出渠等所稱之「傑哥」即為在場之被告,且黃昱齊既非親自 於107 年4 月、6 月28日及7 月2 日到場與證人蔡蕙如、余 芳綺接觸之人,則縱然黃昱齊到庭作證而為與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證詞歧異之證述,亦無足於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加之本院參合卷內事證,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就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 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1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 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1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將法定刑、罰金 予以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 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 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794號、第3467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海關服務臺遭警方查扣,僅止於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自被告張宇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人蔡 蕙如、余芳綺等人,於綁紮於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身上, 而從系爭旅館起運時,該運送行為即已完成,則屬運輸第 二級毒品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共 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人蔡蕙如、余 芳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 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 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 ,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 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 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 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於科刑時就此犯罪後之 態度,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 即心生貪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人蔡 蕙如、余芳綺共同謀議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 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更坐 實菲律賓總統杜特蒂所稱我國為亞洲毒品輸出國之惡名, 嚴重戕害我國聲譽。甚者,本案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將近4 公斤,如被告等私運至日本犯行得逞,則其獲取 之不法利益,將係使原先在我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不法利益暴增至數十倍,是被告渠等可預期獲取不法利益 甚鉅,若非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 查獲,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惡性重大灼然甚明,實不 宜輕縱,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其辯詞自警詢以降 反覆不一,遭受質疑時即行變換增異說詞,無視卷內證據 資料一昧指謫證人蔡蕙如余芳綺因記憶力有限等緣故, 就部分事實略有出入之證述,而求為自己脫罪等情,已然 說謊而有積極為不實陳述,與單純緘默權、不自證己罪內 涵相悖,犯後態度惡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地位、及欲私運出口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本應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惟業於證人蔡蕙如余芳綺所犯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沒收並已銷毀執行 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判決及證人蔡蕙如余芳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沒收銷毀相關紀錄文書在 卷可佐,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得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1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已另案沒收消燬完畢,不另│
│ │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1,│再宣告沒收銷燬。 │
│ │977.84公克,純度79.80 │ │
│ │%,純質淨重共1,578.32│ │
│ │公克) │ │




├──┼───────────┼────────────┤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已另案沒收消燬完畢,不另│
│ │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1,│再宣告沒收銷燬。 │
│ │998.21公克,純度79.80 │ │
│ │%,純質淨重共1,594.57│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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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