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慶國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慶國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古慶國與陳正吉(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族名達印)前係酒 友,緣古慶國前借宿陳正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0 號3 樓住所,嗣經陳正吉因渠欲戒除酒癮而要求古慶國 離開渠住所。古慶國再投宿於陳正吉前妻李翠萍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號2 樓之住所,再經李翠萍將 古慶國請離前揭住所,古慶國遂懷疑李翠萍係經陳正吉之要 求方將古慶國趕出李翠萍住所,而與陳正吉生有嫌隙。詎其 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46分許前之某時,因思及前 開嫌隙而心生不滿,又因罹患「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產生 之妄想內容影響,致其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46 分許,徒步至上址房屋門前按門鈴,而待陳正吉開啟上址房 屋大門並轉身回客廳之際,緊隨陳正吉步入上址房屋客廳, 旋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 間,先以手肘攻擊陳正吉後腦杓,復以肢體將陳正吉壓制在 上址房屋客廳地上,並以徒手及丟擲電視遙控器之方式毆擊 陳正吉數分鐘後,直奔上址房屋廚房拿取菜刀及前端尖銳之 魚刀各1 把,而以右手持前開菜刀劈砍陳正吉頭部、頸部數 下後,再以左手持前開魚刀刺向陳正吉胸部數下(其中2 刀 自左胸壁刺入左肺上葉),又分別以右手持前開菜刀、左手 持前開魚刀,劈砍、敲擊陳正吉頭部、頸部、背部數十下, 期間陳正吉雖一度以雙臂格擋,並大聲呼救,仍因身上有多 處刀傷傷及頭頸部深層組織及肺臟,造成大量出血,引起出 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古慶國於陳正吉死亡後猶持續持 前開菜刀、魚刀劈砍陳正吉,而於陳正吉生前及死後共造成 頭部切割傷57處(左額部、右枕部各有1 切割傷深達顱骨並 造成顱骨切割痕)、後頸部及頦部切割傷6 處、胸部切割傷
12處(含左胸壁2 刀刺入左肺上葉)、背部切割傷21處、上 肢切割傷24處及枕頂部、右顳部、左側臉挫傷等傷勢。古慶 國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6 分許,先至上址房屋廚房水 槽稍事清洗雙手後,脫下其所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將前開 菜刀及魚刀包裹,即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並旋關閉而離開現場 。嗣上址房屋所屬建物之住戶陸盈如接獲附近建物之住戶張 錢妹致電表示聽聞上址房屋所屬建物有人呼喊救命,陸盈如 即下樓欲與張錢妹碰面,於過程中,陸盈如在上址房屋所屬 建物之樓梯間目擊古慶國關閉上址房屋大門下樓,及全身沾 染血跡之情境,乃報警處理,而古慶國於其所為之殺人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之108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19分許,即攜帶以 前開黑色短袖上衣包覆之前開菜刀及魚刀,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其為殺人犯行,經警 認其屬殺人之準現行犯而逮捕,並扣得前開菜刀、魚刀及黑 色短袖上衣而查獲。
二、案經陳正國、陳正祥、陳○菱、陳○皓(分別為93年、99年 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慶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14 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526 號卷第29頁至第32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陳正國、陸盈如、 張錢妹、李翠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及陳正祥、郭俐君、 吉沙那、魏阿華、邱榮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 85頁至第86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 、第479 頁至第481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67 頁至第 171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89 頁至第90頁、偵字卷二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111 頁至第 112 頁、第301 頁至第309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47 頁 、第14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殺人案嫌疑人酒 精測定記錄表108 年9 月1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刀)、現場照 片(傷口照片)、陸盈如手機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93948號鑑定書 、步行時間實測資料2 份、GOOGLE地圖網站暨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4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1日刑紋 字第10800939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6181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5頁、 第51頁至第57頁、第101 頁至第127 頁、第175 頁至第185
頁、第205 頁、第237 頁至第451 頁、第457 頁至第460 頁 、第463 頁至第474 頁、第483 頁、偵字卷二第151 頁至第 191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6 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害人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483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237 頁至第247 頁 )。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 解剖鑑定,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20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44021 號函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相 字卷第249 頁至第284 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 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842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61 頁至第473 頁背面)可稽。上開 解剖鑑定結果認:「
(二)外傷病理證據:1 、臉前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切割 傷六處。(1 )右額部切割傷一處,長約3.3 公分。 (2 )左額部切割傷兩處,長約5.6 公分及3.4 公分 ,前者切割傷深達顱骨。(3 )兩眼間鼻樑上方切割 傷一處,長約2.7 公分。(4 )右上眼皮切割傷一處 ,長約1.5 公分。(5 )右上唇切割傷一處,長約 0.5 公分。(6 )兩眼眶部、額部,鼻樑挫傷。2 、 左側臉部切割傷共十一處:(1 )左耳上額部切割傷 一處,長約11公分。(2 )左臉眼後方切割傷兩處, 長約1.8 公分及7.5 公分。(3 )左側臉部經耳部至 左枕部切割傷一處,長約13公分。(4 )左耳至左枕 部切割傷一處,長約4 公分。(5 )左耳下部至左枕 部多處縱橫切割傷共五處,長約10公分、7 公分、8 公分、4 公分及6 公分。(6 )左頸切割傷一處,長 約4 公分。3 、右臉部切割傷共八處,擦挫傷兩處: (1 )右頰部切割傷兩處,分別長約為7 公分及10公 分。(2 )右耳前切割傷一處,長約3.5 公分。(3 )右耳前至耳垂處切割傷一處,長約10公分。(4 ) 右耳後枕部切割傷兩處,分別長約為5.5 公分及4.5 公分。(5 )右頸部表淺劃傷兩處,分別長約為3 公 分及4 公分。(6 )右顳部近眉尾擦挫傷兩處,大小 約為4.5 乘2.8 公分及2.3 乘2 公分;右顳肌肉出血 。4 、頭枕部切割傷十五處,擦挫傷兩處。(1 )枕 部中央挫傷兩處,大小約為4 乘7.5 公分及6 乘3 公 分。(2 )枕頂部切割傷一處,長約6.7 公分。(3
)右枕部交錯切割傷四處,長約7.5 公分、3.5 公分 、1.1 公分及13公分,後者切割傷深達顱骨。(4 ) 右枕部耳後切割傷一處,長約6.3 公分。(5 )左枕 部交錯切割傷兩處,長約7 公分及4.7 公分。(6 ) 枕部下緣近後頸部左耳後至右耳後部橫向深層切割傷 一處,長約20公分;上述切割傷下方有縱橫交錯切割 傷共約六處,長度自左至右分別為5.5 公分、3 公分 、5 公分、3.2 公分、4.2 公分及2 公分。5 、頭頂 部外傷:挫傷三處,切割傷十七處。(1 )右頂部挫 傷兩處,大小約為2.5 乘2.5 公分及5 乘2.5 公分。 (2 )頂部中央挫傷一處,大小約為3 乘1.5 公分。 (3 )右頂部縱橫交錯切割傷四處,長約4 公分、7 公分、2 公分及7 公分。(4 )左頂後部交錯切割傷 三處,長約4 公分、5 公分及7 公分。(5 )左頂部 切割傷八處,長約4.5 公分、2 公分、2.5 公分、 5.6 公分、2 公分、2.7 公分、2.5 公分及7 公分。 (6 )頂前部切割傷兩處,長約5 公分及5 公分、6 、後頸部切割傷四處:後頸部四處橫向切割傷四處, 長度分別約為12公分、9.2 公分,8.5 公分、及8 公 分。7 、頦部表淺劃傷二處,長約3 公分及1.8 公分 。8 、胸部銳器傷共十二處:(1 )右鎖骨下方切割 傷兩處,分別長約2.3 公分及2 公分。(2 )右乳頭 內上方切割傷一處,長約2.5 公分。(3 )右季協部 表淺切割傷一處,長約1 公分。(4 )胸骨部表淺劃 傷兩處,分別長約3 公分及4.2 公分。(5 )左鎖骨 部切割傷一處,長約7.5 公分。(6 )左鎖骨下方表 淺劃傷一處,長約12.5公分。(7 )左胸壁由外至內 銳器穿刺傷共三處,長度分別為A :3.7 公分、B : 4 公分及C :4 公分。穿刺傷A 切斷第三肋骨進入胸 腔傷及左肺上葉;穿刺傷C 分經第三肋骨下方進入胸 腔傷貫穿左肺上葉。左胸腔積血水約60毫升。(8 ) 左季協部表淺切割傷一處,長約1.5 公分。9 、背部 切割傷共二十一處(1 )左肩胛部表淺切割傷共六處 ,分別長約11公分、2.5 公分、9 公分、2.5 公分、 2.5 公分及4 公分。(2 )兩肩胛間縱橫交錯切割傷 共七處,分別長約5.1 公分、5 公分、3.5 公分、14 公分、5 公分、8 公分及2.5 公分。(3 )右肩胛部 縱橫交錯切割傷共七處,分別長約8 公分、2 公分、 3 公分、4.5 公分、2.5 公分、12公分及4 公分。( 4 )左肩胛部內側表淺穿刺傷一處,長約1 公分,此
穿刺傷表淺,未達胸腔。10、右上臂切割傷共十四處 (1 )右上臂前部切割傷一處,長約3 公分。(2 ) 右上臂三角肌後部切割傷四處,長度分別約為9 公分 、4 公分、7 公分及9 公分。(3 )右上臂三角肌外 側部切割傷三處,長度分別約為5 公分、1.5 公分、 及1.5 公分。(4 )右前臂後部切割傷二處,長度分 別約為2.5 公分及1 公分。(5 )右前臂前部切割傷 一處,長度約為3 公分。(6 )右手背近虎口處切割 傷兩處,長度約為2 公分及5 公分。(7 )右手背部 切割傷一處,長度約為2.2 公分。11、左上臂切割傷 共十處(1 )左肘後部切割傷一處,長度約為2.5 公 分。(2 )左前臂後部橫向交錯切割傷共約八處,長 度約為6.5 公分。(3 )左前臂後部直向切割傷一處 ,長度約為4 公分。12、下肢挫傷四處(1 )右膝前 部內側挫傷一處,大小約為5 乘3 公分。(2 )右小 腿內側挫傷一處,大小約為6 乘4 公分。(3 )左膝 前部挫傷一處,大小約為2 乘2 公分。(4 )左足背 挫傷一處,大小約為4 乘4 公分。
六、鑑定研判經過:
(一)解剖結果
1、身上共有銳器傷共120 處,分別為頭部切割傷57處,後 頸部及頦部切割傷6 處,胸部12處,含左胸壁有2 刀刺 入左肺上葉,背部切割傷21處,上肢切割傷24處。 2、枕部中央挫傷兩處、頂部中央挫傷一處、右頂部挫傷兩 處、右顳部近眉尾擦挫傷兩處及兩眼眶部、額部,鼻樑 等處挫傷。
3、左肺上葉出血。
4、左冠狀動脈有粥狀動脈硬化導致管腔阻塞。 5、慢性腎病變。
七、死亡經過研判:
(一)死者陳正吉(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8 年09月18日15時許疑 遭人以菜刀及尖刀砍殺頭部、頸部、胸部多刀。員警 抵達現場後發現大門深鎖,遂通知消防隊到場支援破 門而入,發現死者躺臥客廳血泊中,已無生命跡象。 嫌疑人渾身是血持沾滿血跡之兇器至派出所自首。 (二)毒物化學檢驗結果,死者胸腔液檢出降血壓藥物 Amlodipine及治療腦血管及末梢血管循環障礙藥 Pentoxifylline。展液中另檢出胃藥Cimetidine、抗 痛風藥Colchicine、降血壓藥Valsartan 、治療糖尿
病藥Metformin 、消炎止痛藥Piroxicam ,上述藥物 不會造成死亡,死因與藥物無關。
(三)解剖發現死者身上有銳器傷120 處,分別為頭部切割 傷57處,後頸部及頦部切割傷6 處,胸部12處,含左 胸壁2 刀刺入左肺上葉,背部切割傷21處,上肢切割 傷24處。上述銳器傷深淺不一,主要發生在頭頸部, 並多集中在頭頂部、枕部、後頸部及背部,其中左額 部及右枕部各有一處切割傷深達顱骨並造成顱骨切割 痕。此外死者枕頂部、右顳部及右側臉部可見挫傷出 血,研判死者除刀傷外,頭部亦曾遭人毆打。死者左 胸部刺入肺臟之外傷因造成肺臟出血,為生前造成之 傷害。因死者身上有多處傷及深層組織及肺臟之刀傷 ,會造成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四)依據解剖所見,死者死因為身上有多處刀傷傷及頭頸 部深層組織及肺臟,造成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五)研判死亡原因:
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乙、頭頸部深層組織及肺臟出血。
丙、銳器傷(120處)及頭部多處鈍挫傷。
八、鑑定結果
死者陳正吉(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死因為身上多處銳器傷傷及頭頸部深層組 織及肺臟,造成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㈢本案經警方於現場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鑑定結論認:「1.編號3-1-1 棉棒(採自客廳出 入口地板編號3-1 )血跡、編號10-1棉棒(採自客廳電視桌 前地板編號10)血跡、編號18-1棉棒(採自廚房洗手槽編號 18)血跡、編號A1-1棉棒(採自涉嫌人古慶國前頸部)血跡 、編號A3-1棉棒(採自涉嫌人古慶國右耳處)血跡、編號 A5-2涉嫌人古慶國右手指縫轉移棉棒血跡、與編號D-2 轉移 棉棒(採自扣案魚刀刀柄)血跡(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 型別,與死者陳正吉血液DNA-STR 型別相符,該15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08x10(負23次方 )。2.編號E-2 轉移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柄)血跡DNA-ST 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死者陳正吉與古慶國 DNA 。主要型別與死者陳正吉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08xl0(負23次方);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古慶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93948號DNA 鑑驗書在卷可 佐(見相字卷第457 頁至第459 頁背面)。是以本件於被告 前頸部、右耳處確檢出被害人之DNA ,另扣案刀械並分別鑑 驗出被害人、被告之DNA 。
㈣另本件經足紋鑑定,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2 、4 、5 -1、5-2 、6-1 、8-1 、8-2 、9-2 、11、12、12- 1 、13 、13-1趾(足)紋,依序與所附特定對象古慶國趾(足)紋 卡之左足、右足、右足、左足、右足、右足、右足、左足、 左足、左拇、左足、左拇趾(足)紋相符。二、編號21-1指 紋,與本局檔存死者陳正吉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偵字卷二第269 頁至第276 頁) 。又現場所採之鞋印,與被告所著拖鞋之鞋印相同乙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77 頁至第282 頁) 。足認被告確為持扣案菜刀、魚刀行兇之人無疑。而扣案菜 刀及魚刀各1 把,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此有菜刀、 魚刀之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 件被告持刀劈砍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及軀幹,而顱內之 腦部為維持生命所必須;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 織所在部位;胸部及軀幹內更有諸多臟器,若持刀械劈砍, 客觀上足以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或因器官受損而致命, 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結果,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之甚明,竟 持扣案菜刀及魚刀多次劈砍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及軀幹 ,被害人身上多處銳器傷傷及頭頸部深層組織及肺臟,造成 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 重、用力之猛,再衡以被害人身上受有120 處銳器傷,其致 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甚堅,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多次 持菜刀及魚刀劈刺砍殺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殺人罪之罪 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 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 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 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 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 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
被告於95年間,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開立 重大傷病卡,處方抗精神病藥物(見本院重訴卷第187 頁) 。再於95年10月18日,以近三、四天精神病症狀嚴重,包括 覺得他人要陷害自己的被害妄想與男女聲交談對話批評的幻 聽,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簡稱桃園療養院)就診 ,彼時被告另有失眠、注意力不佳、無法控制思考與猜疑等 抱怨,初步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酒精濫用。」於97年 5 月3 日,因幻聽惡化引致失眠與焦慮情緒,前去桃園療養
院就診,此時觀察到被告有被議妄想、可聽見思想與幻聽。 嗣桃園療養院醫師發現,被告若持續飲酒,幻聽即會惡化, 當持續用藥二週,精神病症狀幾乎就完全緩解。於101 年間 ,被告因長期每天持續飲酒,出現幻聽干擾、失眠與焦慮情 緒等症狀,於桃園療養院留置觀察期間初時態度防衛,並突 然出現以頭撞牆之自傷行為,被告並揭露因在幻聽指使下出 現自傷舉動,聽見很多不認識的男女叫自己撞頭。門診醫師 亦觀察到被告有手抖等症狀,並認其症狀的發生與酒精較有 關。102 年間,被告因幻聽加劇,四處遊蕩,並詢問其姐是 否有人在追殺家人而前往桃園療養院就診。103 年6 月,被 告因幻聽加劇而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被告於該次門診中表示 幻聽女聲多於男聲,持續四、五天等情,有桃園療養院病歷 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83 頁至第213 頁)。 ⒊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有該院109 年 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75頁至 299 頁),鑑定結果如下:
古慶國(以下簡稱古員),男性,未婚,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受理古員殺人案件,有對其為精神鑑定之必要,故由該院依 桃院祥刑育109 重訴3 字第1090012168號函,囑託本院鑑定 本件被告古員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正常,或是有 欠缺、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實施鑑 定,其結果記述於下。. . .
四、檢查結果:
(1)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兩側腳踝以紗布包裹,如前所述,乃是 日前遭其他收容人不慎以熱水燙傷下肢所致,其餘外觀無重 大異常。
(2) 心理衡鑑:依測驗時觀察所見,古員配合度佳,語言表達與 理解尚可,注意力尚可,肢體動作協調,速度尚可,就測驗 行為觀察推估,此份測驗結果可信。
認知功能評估: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為工具,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81(中下)。
古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古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言談間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3) 精神狀態檢查:古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外觀儀 容整潔,注意力尚可,因鑑定之日時值武漢肺炎疫情嚴峻, 故鑑定全程古員必須佩戴口罩,無法詳觀其面部表情,然從 其眼神與說話音調判斷,其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尚屬合致,
但略顯侷限,且其言談話量略少,主動性較差,多需鑑定醫 師主動開展話題,但其言談切題,語言表達未見思考型式障 礙。古員否認有妄想,亦否認會談當下有幻覺干擾,從旁觀 察亦未見幻覺行為。
古員對案情過程之陳述,與其在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與 法院訊問時之說法類似,並不爭執自己著手犯行。古員表示 ,案發前二、三天,過去發作時會出現的精神病症狀,包括 可聽見思想、被議妄想及幻聽等再次顯著:發現別人會知道 自己想什麼,有聲音要叫自己做傷害自己的事,男生女生的 聲音都有,其中有熟識酒友的聲音,聲音像是從很遠很遠的 地方傳來,時而模糊,時而清晰,但對於幻聽的確切內容, 古員表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我也不曉得」,且 古員認為此次症狀發作的嚴重度是唯一可與94年下半至95年 上半花慈住院前後等量齊觀的一次。因為精神病症狀的干擾 ,讓古員很害怕,也很煩躁,開始變得睡不著,東跑西跑, 很想找人聊天,但不敢找自己的姊妹,期間也曾找過介紹古 員結識陳員的李員前男友。前述精神症狀越發嚴重,幾乎難 以成眠,故案發的前二三天古員喝得更頻繁,幾乎是天天都 喝米酒半瓶至一瓶欲助眠,但仍無法安睡。到了案發的前一 晚,幾乎都沒睡,東想西想,東跑西跑,仍是想找人聊天, 但案發一晚入夜後至案發前都沒有喝酒,對於鑑定醫師面質 古員,案發前一晚為何沒喝酒,古員也說不出所然。到了最 後找不到其他人,古員突然想到陳員,遂想去找對方聊天, 此際也想到要問對方為什麼先前自己會被李員趕出來,於是 就走路去陳員家,陳員一應門轉身後,自己就打對方的後腦 ,然後再用類似遙控器的東西砸對方,之後跑到廚房拿刀砍 殺對方,殺了人後自己很害怕知道做錯事,所以去警察局。 古員雖向施測之心理師提到,有感覺犯案過程中很生氣,好 像是想到過去與陳員同住時發生的瑣事,如,陳員幾乎沒買 酒卻總是喝古員買的酒,也會嘮叨古員亂丟衣服等,但對於 為何要著手犯行,卻無法解釋,表示自己也不曉得為何要這 麼做。即便鑑定醫師到了最後直接面質是否是有幻聽指使古 員要殺人,古員仍是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也不 曉得」,認為幻聽內容還是以要自己自殘為主,並未肯定是 因幻聽指示自己殺人。鑑定時古員表示,知道不應該這樣做 (指殺人) ,而自己做的事,自己要負責。古員提到,著手 犯行後,精神病症狀就逐漸減緩,但案發隔日到地院接受訊 問時,仍聽得到幻聽,剛入所的前幾天早上也都還會聽到一 些,但已不若案發當天強烈,隨時間的推移,症狀漸次緩解 ,之後也只聽到一兩次,且是「自己想聽到才聽到」,「不
理它就好了」,幻聽已變得像是心裡想的話。
五、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資料,古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酒精引發 的精神病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2.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 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
根據本次鑑定所搜集之資料看來,古員原生家庭成員中有數 人有習慣性飲酒之行為,甚至古員的兄弟都因酒癮衍生的精 神疾病接觸精神醫療。古員自身則自國小開始有習慣性飲酒 至今,然至屆齡服役前後,其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 直到25歲時,古員於酒後涉犯強盜案入獄服刑4 年,此後工 作更換頻仍,且十數年來,多次因酒駕入獄服刑,駕照亦已 被吊銷,此部分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而古員因 已入所羈押近八個月,故目前是在控制的環境下未飲酒,處 於早期緩解之狀態。然而即便案發時,古員患有「酒精使用 障礙症」,此意指古員其飲酒使用問題型態導致臨床上之苦 惱或減損,並不影響其在系爭案件中的刑事責任能力。綜合 古員陳述與桃療病歷紀錄,約莫在28歲起,古員開始出現間 歇性的精神病症狀,其發生模式如下:只要在未收容期間, 古員即會長期飲酒未間斷,每週至少喝二、三次,每次喝半 瓶至一瓶米酒;在持續飲酒的情形下,先是莫名出現可聽見 思想、被議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後,繼發出現焦慮、坐 立不安、失眠與自傷行為等症狀,古員便去求醫,醫師處方 精神科藥物三天至一個月不等,在治療期間,多少會聽家人 勸告短暫不喝酒,配合服藥一陣子後,症狀就消失,此際又 可以去工作,古員便認為已痊癒,便自行停藥、不再回診並 繼續飲酒,直到下回精神病症狀再度復發,才會再次至桃療 門診或急診求治,因此就醫頻率不規則,前述行為模式反覆 循環,然案發前四年均未再回桃療返診。古員自覺,過去數 次的精神病發作中,以94年下半至95年上半花慈住院前後與 本次案發前這兩次最為嚴重。古員因本案羈押後,未曾就診 精神科,但其自覺案發前明顯干擾的精神病症狀,在入所後 隨時間推移,症狀漸次緩解,至鑑定會談時已完全未見其有 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結果亦與鑑定會談相仿:鑑定時古員 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言談間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從古 員在未服用精神科藥物下,精神病症狀即明顯緩解看來,此 與多數思覺失調症個案若不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病症狀將 持續明顯之典型病程有異,且其精神病症狀的發生與消減和 古員飲酒行為息息相關。故本次鑑定診斷古員罹患「酒精引 發的精神病症」,且目前處於緩解狀態。雖十數年前花慈曾 診斷古員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然當年古員在花慈接受診治
之時間前後僅三個多月,且臨床上常見個案領有重大傷病卡 ,因該診斷而接受醫療時,即可減免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 故部分醫師在考量諸多外在因素考量下,如,個案經濟條件 不佳,就以透過開立重大傷病卡減少看診費用來提高個案的 就醫願意等,而放寬申請資格;只是一旦個案領有重大傷病 卡,考量健保申報的行政作業與個案本身的預期心理,個案 此後就診的醫療院所,如,古員後來較常求治的桃療,就會 以該重大傷病卡的診斷做為看診的主診斷,即使其在病歷上 所做的記載亦是觀察到古員精神病症狀的發生與酒精較有關 。是故,在本次鑑定中仍重新做診斷性會談,了解古員精神 疾病為何,以及其與刑事責任間之關聯,特此說明。針對本 次囑託鑑定之犯行,古員對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其在警詢筆 錄、地檢署偵查庭與法院訊問時之說法類似,均可清楚回憶 ,並不爭執自己著手犯行,但主觀感受到在案發前二、三天 開始又經驗到與94年下半至95年上半花慈住院前後嚴重度等 量齊觀的精神病發作,出現可聽見思想、被議妄想及幻聽等 症狀,引致害怕、焦慮、失眠與坐立不安等表現。雖案發一 個多小時後所做的酒測結果為0.00MG/L,且古員對於案發前 最後飲酒時間說法略有出入-警詢筆錄時表示,案發的前一 日有喝一點酒,聲押庭中則說,案發早上有喝一、兩杯保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