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13號
TYDM,109,重訴,1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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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方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12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麒方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伍佰元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麒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 輸及私運進口,但為圖前往美國之免費機票、住宿費用及新 臺幣40萬元之報酬,仍與上開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10月底某日,先由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陳麒方新 臺幣5 萬2000元供其購買機票、住宿,旅遊資金美金3000元 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供聯繫之行動電話,再由陳麒方於108 年11月4 日自臺灣前往美國,俟向該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取 得夾藏有58包大麻之行李箱2 箱後,於108 年11月9 日上午 10時20分許(美國西岸時間),將上開行李箱2 箱託運,並 搭乘長榮航空BR05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起運回臺,於108 年 11月10日晚間5 時2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旋即提 領上開行李箱準備入境,以此方式運輸管制進口之大麻入境 臺灣。嗣於攜帶上開行李箱欲逕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麒方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 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9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1217 號卷,下 稱31217 偵卷,第9-21、145-151 、101-105 、191-197 、 265-267 頁;本院卷第68、144 頁),核與證人林育群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1217 偵卷第229-235 、253 -25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1月10日北稽檢 移字第108010008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 錄、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陳麒方護照影本、 行李條影本、長榮航空BR5 班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桃園市 調查局「陳麒方等涉嫌走私毒品案」職務報告、扣案手機之 聯絡資訊、通話紀錄、FaceTime通訊內容、網頁瀏覽紀錄、 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 東南旅遊三重(正義)門市108 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31217 偵卷第23-39 、 43-54 、69-77 、81-86 、89-91 、153 、179-181 、187- 188 、201-211 、133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扣案物在卷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檢驗,均檢出 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30248.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見31217 偵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麒方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 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 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麒方 自國外將裝在行李箱內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運輸入境 臺灣,於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國境後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陳麒方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陳麒方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年籍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麒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陳麒方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麒方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育群,稱本案係 由林育群介紹運毒工作,並陸續交付機票費、旅遊費、電信 網卡、工作機,並陪同前往東南旅行社確認機票訂購記錄等 情,惟林育群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無證據證明林育群有參與本 件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6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89-192 頁 ),是依上開結果,檢警顯未因被告陳麒方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本院認被告陳麒方應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而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毒品前 科,家境不佳,與姑婆相依為命,係為分擔家計始為本件犯 行,且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亦未分得酬勞,其犯罪情狀 應有可憫恕之處等語。查本件被告陳麒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然本案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應科處之有期徒 刑已可減輕至3 年6 月以上,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 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竟無視嚴刑竣 罰及毒品之危害性,且本案所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58包驗前總淨重達30248.99公克,數量非微 ,更係自美國運抵我國,顯見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



輕,對照被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運輸毒品所得之豐 厚利潤,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 生之危害,暨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共同謀議而自 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 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本次運輸入境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淨重達30248.99公克,數量非微, 犯罪情節嚴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 毒品於被告入境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原約定可獲取之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經送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31217 偵卷第133 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而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聯絡運輸本案毒 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第二級 毒品大麻58包,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之用;扣案如編號 4 至6 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用以辦理運輸本案毒品之用,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受不詳運毒成員所預先交付之新臺幣5 萬2000元及旅 遊資金美金3000元,其中新臺幣5 萬2000元業供其購買機票 住宿用罄;旅遊資金美金3000元,其中美金1100元部分,業 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 日兌領為臺幣後花用,其餘為在美零 花使用,剩餘美金500 元業經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31217 偵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5 5 頁),前開款項核其性質,亦均屬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是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美金500 元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500元及新臺幣5 萬2000元部分,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 告運輸本案毒品之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備 註 │
│號│ │ │
├─┼─────────────┼───────────┤
│1 │大麻58包 │1.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
│ │ │ 驗前淨重共30248.99公│
│ │ │ 克,驗餘淨重共30248.│
│ │ │ 52公克)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
│ │ │ 調科壹字第1082302483│
│ │ │ 0 號鑑定書(見31217 │
│ │ │ 偵卷第133 頁) │
├─┼─────────────┼───────────┤
│2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美國SIM 卡1 張) │ │
├─┼─────────────┼───────────┤
│3 │行李箱2件 │ │
├─┼─────────────┼───────────┤
│4 │電子機票1包 │ │
├─┼─────────────┼───────────┤
│5 │美簽及旅館收據。 │ │
├─┼─────────────┼───────────┤




│6 │手寫行程2張 │ │
├─┼─────────────┼───────────┤
│7 │美金100 元鈔票5 張 │ │
├─┼─────────────┼───────────┤
│8 │現金新臺幣1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 │ │行相關。 │
├─┼─────────────┼───────────┤
│9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相關。 │
│ │,門號:00000000000 號,含│ │
│ │SIM 卡1 張) │ │
├─┼─────────────┼───────────┤
│10│公用電話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 │ │行相關。 │
├─┼─────────────┼───────────┤
│11│遠傳電信SIM卡(IMSI :01213│108 年11月14日於被告居│
│ │0000000000) 、(IMSI:01213│處搜索所扣押之物(見31│
│ │0000000000) 、(IMSI:01213│217 偵卷第187-188 頁)│
│ │ 0000000000) 0張、 │。 │
├─┼─────────────┼───────────┤
│12│臺灣銀行機場分行外匯水單 │同上。 │
├─┼─────────────┼───────────┤
│1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收據 │同上。 │
├─┼─────────────┼───────────┤
│14│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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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