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
39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宥 翔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宥翔被 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馮玉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民 國109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0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陳宥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9時38分許,於酒後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馮玉珍發生爭執,陳宥翔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馮玉珍頭部,致馮玉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馮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玉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上揭雨傘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