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KEAN LE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IN KOK HO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YONG KOK SHIN(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065、14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SOH KEAN LEONG部分:
一、SOH KEAN LEONG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貳、SIN KOK HOONG部分:
一、SIN KOK HOONG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之。參、YONG KOK SHIN部分:
一、YONG KOK SHIN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SOH KEAN LEONG(中文姓名蘇健良,下稱蘇健良)、SIN KO K HOONG (中文姓名沈國雄,下稱沈國雄)、YONG KOK SHI N (中文姓名楊國盛,下稱楊國盛)均為馬來西亞籍之人, 其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rry 」、「美美」、 「阿豪」之馬來西亞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健良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與「Terry 」討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 臺之計畫後,再由蘇健良邀集沈國雄、楊國盛加入運毒計畫 ,並由「Terry 」為蘇健良、沈國雄及楊國盛預訂機票及飯 店,並約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攜帶愷他命搭機前往臺灣 ,再於109 年3 月18日返回馬來西亞,事成將於返抵馬來西 亞時各取得報酬馬來西亞幣2 萬元。嗣蘇健良、沈國雄、楊 國盛與「Terry 」則於出發當日即109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 許,在馬來西亞「Time Hotel」內,由「Terry 」交付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鞋底之運動鞋3 雙予蘇健良、沈國雄、 楊國盛穿著,且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予蘇 健良,並要求此趟運毒過程均須使用該行動電話回報,再給 付蘇健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2 萬2,000 元及馬來西 亞幣400 元;給付沈國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2 萬 2,000 元及馬來西亞幣300 元;給付楊國盛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新臺幣2 萬2,000 元及馬來西亞幣300 元作為其等運毒 報酬及零用金使用。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則於109 年3 月15日上午某時,穿著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動鞋 ,搭乘亞洲航空編號D7-384號班機來臺。嗣於抵達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 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184 、1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9065卷第9 至15、29至35 、49至57、135 至136 、139 至140 、143 至144 、147 至 150 、153 至160 頁,本院訴字卷第234 至237 頁),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3 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0901008 4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蘇健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沈國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楊國盛)、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15日氣相層析質譜圖 (編號1 至3 )、扣案手機WeChat群組「兄弟姐妹」對話擷 圖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3 月23日數 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手機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 健良、沈國雄、楊國盛全亞洲航空訂位紀錄及臺北英雄文旅 訂房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109 年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410 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偵字9065卷第17至19、39、61、71至99、10 8 至112 、113 至121 、129 至134 頁,見偵字14257 卷第 13至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互 符一致,均堪採信。又衡以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獲利情形,均已坦認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至235 頁),顯見被告蘇健良、沈 國雄、楊國盛確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綜此, 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亦不得非法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 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 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 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健良、沈 國雄、楊國盛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自馬來西亞 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是以本案愷他命既經運抵 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 為均已完成。
㈡再按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整體 比較前述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 人,則被告3 人共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應一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規定。
㈢核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健良、沈國雄 、楊國盛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與綽號「Terry 」、 「美美」、「阿豪」之馬來西亞籍成年人間,就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就上開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沈國雄、楊國盛 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為法所嚴禁,且本案被告3 人所運輸第三級 毒品數量甚鉅,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參酌被告沈國雄、楊國盛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 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乏有據,無 法准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蘇健良、沈國雄、 楊國盛明知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許,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又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驗 前純質淨重甚鉅,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被告3 人所為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壹之一、貳之一、參之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驅逐出境處分:
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均為馬來西亞籍人,有其等護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9065卷第21、41、63頁),其等在 中華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體3 包(驗前總淨重約2075 .97 公克、純度80.72%、純質淨重1675.97 公克),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 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320 號、109 年4 月8 日調科 壹字第1092320341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14257 卷第 39至41頁),應認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 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所有,供其等運輸所用,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運動鞋3 雙,係 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50、66、226 頁) ,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與綽號「 Terry 」、「美美」、「阿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且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共同為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2 萬2,000 元、馬來西亞幣 (令吉)400 元、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2 萬2,000 元、馬來 西亞幣(令吉)300 元、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2 萬2,000 元 、馬來西亞幣(令吉)300 元,分別係被告蘇健良、沈國雄 、楊國盛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蘇健良、沈國雄、 楊國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至23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被告蘇健良、沈國雄、楊國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①被告蘇健良鞋底夾藏毛重約723 公克│
│ │前總淨重約2075.97 公克、│ 之愷他命;被告沈國雄鞋底夾藏毛重│
│ │純度80.72%、純質淨重1675│ 約729 公克之愷他命;被告楊國盛鞋│
│ │.97 公克)。 │ 底夾藏毛重約739 公克之愷他命。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27日調科壹│
│ │ │ 字第10923203320 號、109 年4 月8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410 號鑑定書│
│ │ │ (見偵字14257卷第39至41頁)。 │
├──┼────────────┼─────────────────┤
│2 │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
│ │,(含SIM 卡:+000000000│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 │
│ │180號、IMEI:00000000000│ │
│ │9178、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3 │運動鞋3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
│ │ │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155 、157 │
│ │ │頁)。 │
├──┼────────────┼─────────────────┤
│4 │新臺幣2 萬2,000 元、馬來│①被告蘇健良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 │西亞幣(令吉)400元。 │ 品之犯罪所得。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265 頁│
│ │ │ )。 │
├──┼────────────┼─────────────────┤
│5 │新臺幣2 萬2,000 元、馬來│①被告沈國雄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 │西亞幣(令吉)300元。 │ 品之犯罪所得。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263 頁│
│ │ │ )。 │
├──┼────────────┼─────────────────┤
│6 │新臺幣2 萬2,000 元、馬來│①被告楊國盛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 │西亞幣(令吉)300元。 │ 品之犯罪所得。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261 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