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7號
TYDM,109,訴,49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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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姚子太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李品蓉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973號、第9579號、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子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品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 號「金光」之鐘論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偉政持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姚子太持ASUS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李品蓉則持蘋果廠 牌IPHONE 6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均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或當面聯繫,先 由鐘論哲陳偉政表示運毒集團計畫走私愷他命而要求其找 尋參與人員,約定如成功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陳偉政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陳偉政遂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0樓之7 之居所 樓下,向姚子太邀約如找人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 可獲取相當之報酬,並告知鐘論哲於通訊軟體「微信」之暱 稱為「馬」及其帳號,而由姚子太於109 年2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 之居所,向李品蓉邀約 如其前往馬來西亞夾帶愷他命入境我國可獲取5 萬元之報酬 ,並可提供交通費及旅費等相關費用,李品蓉允諾後,姚子 太即提供鐘論哲於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及帳號,要求李 品蓉以上開手機下載「ZENLY 」APP 程式隨時向其揭露所在 位置以及聽從其與「馬」之指示。嗣由陳偉政先後於109 年 3 月3 日晚間6 時58分許、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均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外,將自鐘論哲處所取 得之現金5 萬元,其中2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分別交 付與姚子太,再由姚子太分別於109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許 、同日晚間9 時許,在李品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7 樓之16之居所,分別給付2 萬8,000 元、1 萬2,000 元與 李品蓉,並由姚子太陪同李品蓉至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將該等 款項存入李品蓉可得支配之金融帳戶,而由李品蓉連結網際 網路購買從臺灣至馬來西亞之來回機票,再一同至「和欣客 運」位於高雄市之某客運站,由姚子太確認李品蓉搭乘前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客運班車,復於109 年3 月4 日凌晨某 時許,以某處自動櫃員機自其某金融帳戶轉帳2,900 元至李 品蓉之前述金融帳戶,合計共給付李品蓉4 萬2,900 元作為 李品蓉赴馬來西亞之交通費及旅費,之後李品蓉旋即於109 年3 月4 凌晨5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217之班機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抵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隨後由 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馬來西亞 吉隆坡「頂級飯店」外,將愷他命(純質淨重1,965.24公克 )與紙盒及保鮮盒各2 個混裝以為掩飾,要求李品蓉裝入行 李箱辦理託運,由李品蓉於109 年3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



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將裝有上開愷他命之行李箱辦理 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228之旅客託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並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搭乘該班機從馬來西亞返 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下機後至行李轉盤領取上開行李 箱,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 進口入境我國。嗣李品蓉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攜 帶夾藏上開愷他命之行李箱由免申報櫃檯通關時,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方 循線查獲姚子太陳偉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他字第1854號卷第 143 至148 頁、偵字第7973號卷第119 至121 頁、偵字第95



79號卷第163 至167 頁、偵字第9580號卷第121 至 128頁、 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62 頁、第281 頁),並據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分別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證述在 卷(詳見他字第1854號卷第143 至148 頁、偵字第9579號卷 第163 至167 頁、偵字第9580號卷第121 至128 頁),且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 年3 月7 日北稽檢移字第1090100109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 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BR-228(吉隆坡- 臺北)機票及托 運行李條碼、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詳見他字第18 54號卷第41至47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71至78頁 、第81至84頁、第89至91頁、偵字第7973號卷第145 頁、偵 字第9580號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8頁、第65至71頁、第12 9 至131 頁、第133 至137 頁、偵字第9579號卷第67至71頁 )。又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上開遭查獲所扣得之行 李內所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 鑑定結果等節,亦有該局109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7973號卷第145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 偉政、姚子太李品蓉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所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 人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論罪科刑。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參以其修正理由為:「第二項之規 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 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 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 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 ,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 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 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 為警查獲,但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 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 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共同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 責。本件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與共犯鐘論哲及其他 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馬來西亞私運第三級毒品 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 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 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 因發現被告李品蓉之托運行李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開箱查驗後,發現被告李品蓉所託運之行李中夾藏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並依被告李品蓉之供述,因而查 獲被告姚子太,繼依被告姚子太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陳偉 政,末依被告陳偉政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 鐘論哲,分別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按(詳見詳見他字第1854 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9580號卷第17至22頁、偵字第9579 號第9 至17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本案因被 告李品蓉姚子太陳偉政之供述,因而分別查獲被告姚子 太、陳偉政鐘論哲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偉政、姚 子太、李品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 偉政、姚子太李品蓉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審酌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 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所為本件犯行,經依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對照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近2 公斤,倘流入 市面,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難謂輕微,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害甚鉅,尚難認有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 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 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一旦流入市面所肇生之危害難 謂輕微,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以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並說明犯 案經過,尚具悔意等情,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3 人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請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然查,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 ,且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倘流入市面,



將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認有令被告陳偉 政、姚子太李品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 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陳偉政、姚子 太、李品蓉所量處之刑度均已逾2 年,本院自難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運輸 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又 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偉政持以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偉政所坦認( 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姚子太持以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姚子太所坦認( 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李品蓉持以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李品蓉所坦認( 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論成本、淨利,均應予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 規定,是就運輸毒品所得,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 「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 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 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



號、100 年台上字第842 號、101 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 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 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 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 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 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新法採取「總額原 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 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⒉再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原則,乃因共同正 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故。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 同。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同年9 月1 日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第3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既以各被告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標的,顯 係以「各人對犯罪所得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判斷標準 。是若共同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具共 同支配力,事實上無法區分各別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時,自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對該等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 限之共同正犯,仍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否則,無異使共同正 犯間得以藉拒絕說明彼此之間贓款相互分配比例之方式,即 得有效阻礙法院對其等各別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並使沒收 犯罪所得意欲實際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落空。另亦 得避免重複剝奪利得之情事。至連帶沒收之結果,雖可能導 致共犯其中1 人所受剝奪較諸其最終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 為多,似與沒收係在衡平不法利得之目的不符,並對該共犯 造成不合比例之侵害。然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此一手段僅 在將經濟上損失風險分擔於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不法利得 曾實際支配者,藉以達到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尚合乎 比例原則。況倘有對各別共犯過度剝奪時,共犯之間仍非不 得藉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方式,事後予以衡平。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本於此旨。 ⒋本案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與共犯鐘論哲就本件運毒 犯行,被告陳偉政預期可得利益為5 萬元、被告姚子太預期 可得利益為8 萬元、被告李品蓉預期可得利益為5 萬元,而 共犯鐘論哲僅先支付5 萬元與參與運毒之被告陳偉政,不另 支付其他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預期可得利益之費用 ,是此5 萬元部分即包含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花費,即供購買 赴馬來西亞攜帶毒品者之食宿、交通、機票費用等費用支出 ,此據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供述在卷(詳見本院訴 字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9頁、第93至99頁)。易言之,被 告陳偉政自共犯鐘論哲取得之5 萬元,雖實際用供遂行本案 犯罪準備工作之成本支出,包含機票、食宿、交通費等必要 費用之開銷,自應認此筆5 萬元係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 品蓉共同為本件運毒犯行之犯罪所得。又為能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予 沒收。又此筆5 萬元,並非均分予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 品蓉,而係作為運毒開銷及成本支付,被告間實無各別取得 利益,雖先由被告陳偉政先行收取而分配予被告姚子太,再 由被告姚子太轉交予被告李品蓉,然既係供共同花費之用, 缺其一部,犯罪即無所成,應認實際上被告間就此部分作為 成本之利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而係一體共同處分,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 應共同負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3 人之犯罪所得,於其等本件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以,被告陳偉政姚子太李品蓉雖分別供稱本案運輸毒 品如成功後之報酬數額分別為5 萬元、8 萬元及5 萬元,已 如前述,然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被告3 人即遭查獲,且依 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3 人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基於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3 人尚未獲得運 毒成功後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0.79公克),為被告陳偉政所有 ,惟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陳偉政所為犯 行有關,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 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扣案之愷他命 1 │一、送驗證物:疑似 K他│




│ │包 │ 命,1包,本局另予 │
│ │ │ 以編號A。 │
│ │ │二、編號A 經檢視為白色│
│ │ │ 細晶體。 │
│ │ │㈠驗前毛重2009.76 公克│
│ │ │ (包裝重24.66 公克)│
│ │ │ ,驗前淨重1985.10公 │
│ │ │ 克。 │
│ │ │㈡取 1.71 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 1983.39 公克。 │
│ │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
│ │ │ 命(ketamine)" 成分│
│ │ │ 。 │
│ │ │㈣純度約 99%,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1965.24 公克。│
│ │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9 年3 月31日刑│
│ │ │鑑字第1090024222號鑑定│
│ │ │書,偵字卷第7973號第14│
│ │ │5 頁) │
├──┼────────┼───────────┤
│2 │扣案之被告陳偉政│被告陳偉政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蘋果廠牌不│被告姚子太李品蓉共同│
│ │詳型號行動電話1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支(含門號097606│之物。 │
│ │4757 號SIM 卡 1 │ │
│ │張) │ │
├──┼────────┼───────────┤
│3 │扣案之被告姚子太│被告姚子太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 ASUS 廠牌│被告陳偉政李品蓉共同│
│ │不詳型號行動電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1 支(含門號0966│之物。 │
│ │000000 號SIM 卡 │ │
│ │1 張) │ │
├──┼────────┼───────────┤
│4 │扣案之被告李品蓉│被告李品蓉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蘋果廠牌IP│被告陳偉政姚子太共同│
│ │HONE 6 型號行動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電話 1 支(含門 │之物。 │
│ │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 1 張) │ │
├──┼────────┼───────────┤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供被告陳偉政姚子太
│ │新臺幣5萬元 │、李品蓉共同犯本件運輸│
│ │ │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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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