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峰(原名徐炫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藝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緣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哥」之人欲出售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0顆,乃於 民國108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謝文裕住處,將該槍枝、子彈交予徐藝峰代為 尋找買家,徐藝峰雖無意為「宗哥」尋找買家,仍基於非法 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 子彈藏放在謝文裕住處。嗣於同月6 日晚間7 時25許,員警 因另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 謝文裕,徐藝峰即在前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在 場員警表明其將該槍枝、子彈藏放在謝文裕住處四樓房間箱 子底下,並帶同員警取出上開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藝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劉秋梅、謝文裕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 卷第57至65、75至85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之LINE紀錄 翻拍照片4 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扣物及位置 照片3 張(偵卷第37至39、97至99、103 至109 、117 、11 9 、131 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 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亦有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欄所載內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48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 卷第197 至200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 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 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 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
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 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 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 ,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 分別依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 處罰。查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罪,則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 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刑罰較修 正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是被告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被訴條文條項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5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本件 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所侵害者為 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 之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A 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 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 稱C 案),上開A 、B 、C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 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乙案);繼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 戊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 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2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 開甲、乙、丙、丁、戊、己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 4 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前開各罪,於108 年3 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其中A 、B 案各於106 年4 月21日、同年11 月21日執行完畢,甲、乙、丙、丁案各於107 年9 月21日 、同年5 月21日、108 年2 月21日及107 年12月2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 告自108 年11月4 日起寄藏該槍枝、子彈至遭查獲始告終 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所犯並非 相同罪質之罪,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二案之 關聯性低,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 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 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前揭未 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 式子彈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員警供稱其寄藏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 彈,並帶同員警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足 認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寄藏槍枝、子彈,並 已報繳全部槍枝、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 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 子彈之數量、期間、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 ,及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 4 顆,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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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 │查獲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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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Walther 廠 │1 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 支(含彈匣1 個│
│ │PPK 型半自動改│彈匣1 個│Walther 廠PPK 型半│) │
│ │造手槍(含彈匣│)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1 個)槍枝管制│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編號:00000000│ │及槍機而成,擊發功│ │
│ │06號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偵卷第197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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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 │10顆(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6顆 │
│ │ │射4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 │彈組合直徑約8.9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4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 │ │。(偵卷第1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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