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益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禮益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姜禮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 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 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獨自一人居住,鮮少與家人聯繫,難 期日後遵期到庭,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 衡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能危及住處鄰居之安全,並權衡 羈押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之後,認有羈押之必 要,爰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之後,認其自109 年 5 月7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必要性 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 9 年8 月7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為桃園市○○區在地人,有固定 居住處所,應無逃亡至他處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檢察官問:家人是否願意來接你?)我不是很清
楚,我很久沒有跟他們聯絡了,我只有四個兄弟姊妹,我個 人比較孤僻。」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在羈押 之前,已鮮少與家人聯繫,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較為薄弱 ,足認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下,實有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已 非可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