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8號
TYDM,109,訴,458,2020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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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972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進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進弘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 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佑」(通訊軟體微信代號「L 」)、「阿龍」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佑」和郭進弘於民國109 年2 月27 日,以微信聯繫先行謀議,談妥事後將給付郭進弘新臺幣15 萬元為酬勞,由郭進弘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 我國境內之計畫後,郭進弘遂於同年3 月4 日先搭機前往馬 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再由「阿佑」預先聯繫之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前往機場接機後,安排郭進弘入住「SUNWAY VELOC ITY HOTEL」旅館,於同日19時許,「阿龍」即前往該處交 付郭進弘馬幣2,000 元零用金及供當地聯繫用之手機,並約 定同年月6 日20時許,將再前來交付供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嗣於109 年3 月6 日20時許,「阿龍」乃依約前來並 交付郭進弘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毒品15袋(下合稱本案毒品 )及空餅乾盒3 個,郭進弘自本案毒品取少量施用而確認為 愷他命後,「阿龍」並教導郭進弘如何將本案毒品裝入上開 餅乾盒內為偽裝後,郭進弘乃將本案毒品裝於上開餅乾盒內 並放於自己手提行李箱中,而於109 年3 月7 日14時40分許 攜帶本案毒品自馬來西亞行李吉隆坡機場搭乘飛機,而於同 日19時25分許抵臺,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本案毒品至我 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入境後旋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關員以X 光儀對上開郭進弘之手提行李箱為掃瞄 檢查後,認其內影像可疑,開箱檢查後當場查獲行李箱內上



開餅乾盒裡所藏之本案毒品而當場扣案,並經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郭進弘,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進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關109 年3 月7 日北稽檢移字第109100062 號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收據、目錄表、蒐證照片資料、本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實驗室109 年3 月7 日氣相層析質 譜圖影本及109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140 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第7972號卷,下稱7972偵卷,第17、19、23至25、27至29、 47至55、57至63、65、71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 卷,下稱12265 偵卷,第15頁)、被告手機內通訊內容擷圖 資料1 份(見7972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足稽,並有本案毒 品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 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至1,00 0 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而第17 條第2 項修正後內容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內容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 定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舊法對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 綽號「阿佑」、「阿龍」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7972偵卷第9 至1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6、68 、112 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 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 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流通,衡以被告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 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以空運之 方式運送第三級毒品,純度高達78.25%,純質淨重亦高達約 2,334.89公克(見本案毒品鑑定書),數量龐大,一旦成功 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 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案發時職業為市場攤販雇員、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7972偵卷第7 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如附表所示)係 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本案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阿龍」給我的零用金馬幣2,000 元,我在馬來西亞當地花了 約1,000 元,剩下的連同在馬來西亞當地所使用的手機交回 給「阿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稽諸上開桃園市調 處蒐證照片資料,顯示上開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空餅乾盒3 個為一般市售餅乾之包裝物,價值顯然輕微(見7972偵卷第 61頁),是上開2,000 元馬幣、空餅乾盒3 個及卷內扣案之 電子機票、登機證各1 張(見7972偵卷第55頁)雖為供被告 犯本案運輸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馬幣係共犯「阿龍」 交予被告作為支應零花之用,被告並有實際支出,剩餘部分 則為繳回,若仍沒收上開馬幣,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亦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又上開空餅乾盒3 個及 扣案之電子機票及登機證,因價值輕微,若諭知沒收亦顯然



欠缺刑法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 馬幣2,000 元及空餅乾盒3 個、電子機票及登機證均不宣告 沒收。
三、至卷內扣案手機2 支及「SUNWAY VELOCITY HOTEL 」旅館收 據2 張(見7972偵卷第55頁),因被告否認上開扣案手機2 支為供本案運輸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09 頁),卷內亦無 事證足顯該等手機確與被告本案運輸犯行有關;而上開收據 2 張為被告住宿所取得之憑證亦難認屬供本案運輸犯行所用 之物,是上開扣案手機2 支及收據2 張,自無法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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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壹拾伍袋(驗前淨重貳仟│12265 偵卷第│
│玖佰捌拾叁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約貳仟叁佰叁拾肆點捌│15頁。 │




│玖公克;驗餘淨重貳仟玖佰捌拾叁點伍捌公克,含直接盛│ │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拾伍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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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