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6號
TYDM,109,訴,376,202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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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3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毒品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家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ㄧ、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均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上午 12時至同日下午3 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 樓住處內,無償提供海洛因與王靜如陳佳琪施 用各1 次,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靜如陳佳琪及葉 鈺琳以燃燒吸施煙霧之方式施用各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家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靜如葉鈺琳陳佳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 、刑案現場照片20張、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D-0000000 、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 9/00000000號)。
㈣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海洛因1包。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 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另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藥事法之禁藥,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他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 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 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因卷內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海 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如、葉鈺 琳及陳佳琪3 人,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轉讓第一級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陳國京,而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現正偵辦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6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函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靜如葉鈺琳陳佳琪3 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 流通,亦毒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轉讓之毒品為單次 施用之份量,數量尚微,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轉 讓毒品之對象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警方在 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轉讓剩餘之毒品,且經檢驗確認含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就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原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難以析離,是應就上開驗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與各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時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 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於扣案之磅秤3 個、分裝袋1 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1 具及現金新臺幣11,7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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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
├──┼──────┼─────────┤
│ 1 │海洛因 │1 包(淨重:0.85公│
│ │ │克,驗餘淨重:0.85│
│ │ │公克,空包裝重0.22│
│ │ │公克) │
├──┼──────┼─────────┤
│ 2 │海洛因香菸 │1 根(毛重:0.85公│
│ │ │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8.29公│
│ │ │克,鑑驗取用:0.00│
│ │ │29公克,總淨重:5.│
│ │ │805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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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