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7號
TYDM,109,訴,32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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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0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莛軒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連結臉 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鐘亞庭」、「宋皓宇」之成年人接洽後,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鐘亞庭」、「宋皓宇」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款之工 作,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林莛軒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詐欺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致電予呂聰明許阿慶,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 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林莛軒復依「宋皓宇」之指示持如附 表編號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編號一、二「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 所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許阿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莛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阿慶及證人及被害 人呂聰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26620 號偵查卷,下稱第26620 號卷,第41頁至第 43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 字第1080243004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229820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第26620 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 29頁、第59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莛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 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經本院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5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 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參與上揭詐騙集團,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 從事首次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行為,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行為具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告訴人許阿慶、被害人呂聰明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領取贓款之車手,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 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呂 聰明達成和解,惟因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許阿慶而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新 臺幣10,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26620 號卷第15 頁反面),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前揭規定應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 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車手取款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 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 非鉅,復已坦承主要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 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 社會化,是其經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 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 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或│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民│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民國 │被告提款金額│
│ │ (民國) │告訴人 │ │國)、地點 │(新臺幣)│ │)、地點 │ (新臺幣) │
├──┼───────┼────┼──────┼──────┼─────┼────┼──────────┼──────┤
│ 一 │108 年9 月2 日│呂聰明 │假冒親友「Am│108 年9 月3 │ 25萬元│中華郵政│108 年9 月3 日11時46│接續提領6 萬│
│ │18時16分許 │ │y 」,佯稱急│日上午11時許│ │股份有限│分至48分許、桃園市桃│元、6 萬元、│
│ │ │ │需借款等語 │ │ │公司帳號│園區經國路280 號(桃│3 萬元,共計│




│ │ │ │ │ │ │00000000│園慈文提款機) │15萬元 │
│ │ │ │ │ │ │330518號│ │ │
├──┼───────┼────┼──────┼──────┼─────┼────┼──────────┼──────┤
│ 二 │108 年9 月3 日│許阿慶 │假冒許阿慶弟│108 年9 月3 │ 25萬元│中國信託│108 年9 月3 日12時45│接續提領18萬│
│ │10時39分許 │ │媳童淑煌,佯│日11時23分許│ │銀行股份│分許及同日13時23分許│元、6 萬元,│
│ │ │ │稱急需借款等│ │ │有限公司│、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共計25萬元 │
│ │ │ │語 │ │ │帳號0125│1247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0000000 │藝文分行) │ │
│ │ │ │ │ │ │1 │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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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