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2號
TYDM,109,訴,262,202007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翔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另記載「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應為誤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前,在不 詳地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橡木桶洋酒』新 品報到不怕比較!小雪茄0.6 斤1000大雪茄1.4 斤2000水果 酒全新上市600 搶購中!抱歉打擾了~」之廣告訊息,暗示 其在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遂於108 年9 月18日 晚間9 時36分許,由員警吳松龍喬裝買家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聯繫鍾翔宇,佯稱欲購買毒品,詢問有關毒品交易事宜,經 交涉過後,鍾翔宇與員警約定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217 號房交易 。鍾翔宇遂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附表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白色結晶39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約定之地點,嗣員警與鍾翔宇依約抵 達上開旅館217 號房,鍾翔宇向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10包售 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愷他命3 包售價5,000 元,待 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鍾翔宇交付上開毒品及欲向喬裝 員警收取價金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翔宇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 第75頁反面、第159 頁及其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8頁至第21 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員 警吳松龍、黃信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5 頁及其 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 3 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之販毒訊息及通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附卷為憑(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 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反面、 第191 頁、第203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 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可交易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虛與迎合



裝為買家與之聯繫購毒,並由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到達交易地點進行交易,進而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喬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階段,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論販賣毒品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7 頁至第75頁反面、第159 頁及其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8頁 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87頁),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仍萌生販售毒品 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除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幸販售對象為喬裝 買家之員警,方阻止毒品流通於外,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 20歲,且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態度良好;復參酌本 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僅有1 次,毒品之 數量、欲販售之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07 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方20歲,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業如前述,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及熱心公益,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感謝狀5 張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第97頁至第10 3 頁),顯見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生活,足認被告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驗後,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7 號);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至五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9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39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 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反面),均係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裝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6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 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 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以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 頁、第7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之販毒訊息及通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59 頁),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雖供稱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用(見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 卷第48頁),然尚乏事證可認係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 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從綽號「小光」之人拿到毒品 販賣之時間約1 週,已獲得1 、2 萬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77頁反面、第75頁),然上開報酬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確實已取得1 萬元之報酬,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請 求本院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顯無理由,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毒品咖啡包17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
│ │析離之包裝袋17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號)。 │
│ │ │2.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 │3.驗前總毛重合計161.26公克(包裝總重約19.38 │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1.88公克,純度約2%,│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公克,鑑驗取用0.76公克│
│ │ │ ,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無庸宣告│
│ │ │ 沒收。 │
├──┼─────────────────┼──────────────────────┤
│ 二 │白色結晶塊18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8 日│
│ │析離之包裝袋18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反面)。 │
│ │ │2.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3.實稱毛重28.2130 公克(包裝18袋18標籤),淨│
│ │ │ 重24.2310 公克,鑑驗取用0.0556公克,餘重24│
│ │ │ .1754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24.2068 公│
│ │ │ 克,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無庸宣│
│ │ │ 告沒收。 │
├──┼─────────────────┼──────────────────────┤
│ 三 │混有白色結晶塊及白色結晶8 袋(含與│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8 日│
│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反面)。 │
│ │ │2.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3.實稱毛重12.8050 公克(包裝8 袋8 標籤),淨│
│ │ │ 重11.0270 公克,鑑驗取用0.0396公克,餘重10│
│ │ │ .9874 公克,純度97.2% ,純質淨重10.7182 公│
│ │ │ 克,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無庸宣│
│ │ │ 告沒收。 │
├──┼─────────────────┼──────────────────────┤
│ 四 │白色結晶11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8 日│
│ │離之包裝袋11 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反面)。 │
│ │ │2.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3.實稱毛重7.4490公克(包裝11袋11標籤),淨重│
│ │ │ 4.8060公克,鑑驗取用0.0340公克,餘重4.7720│




│ │ │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4.8012公克,均沒│
│ │ │ 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
│ 五 │混有白色結晶塊之白色結晶2 袋(含與│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8 日│
│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反面)。 │
│ │ │2.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3.實稱毛重1.7720公克(包裝2 袋2 標籤),淨重│
│ │ │ 1.3130公克,鑑驗取用0.0270公克,餘重1.2860│
│ │ │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1.3117公克,均沒│
│ │ │ 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
│ 六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用,沒收。 │
├──┼─────────────────┼──────────────────────┤
│ 七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八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九 │現金新臺幣28,800元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