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51號
TYDM,109,聲判,5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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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興源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髙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8605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興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國成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86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4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 ,於10日內之109 年6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鑑定報告及車禍發生地點與中壢火車站之相關位置圖可知 ,被告是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途經中 和路與永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樂路往永樂路方向行駛 時與聲請人發生車禍,惟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聲請人之機 車後,卻逆向停在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交岔路口內網狀



線上,而非停在往永樂路方向之車道上,依經驗法則,若被 告於轉彎時係遵行車道內之方向行駛,則在兩車撞擊後,依 車輛行駛之慣性,被告之車輛應該是順向停放在往永樂路的 方向上,而非逆向停在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交岔路口內 網狀線上。
㈡又聲請人遭撞擊之位置是在機車左側,且聲請人是沿著永樂 路之車道右彎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之方向行駛,若不是被告 於右彎時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則聲請人之機車左側不會遭 受撞擊。另由聲請人之人、車受損之部位均在左側可知,兩 車並非車頭對撞,且兩車在分別轉彎時,被告未保持安全間 隔,且未依車道之方向行駛,方會撞到聲請人之機車左側中 間位置,否則被告不會在撞擊後逆向停在中和路往中壢火車 站方向之車道上,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 5 款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甚明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高國成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高國成於檢察官訊 問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駕駛 汽車要右轉,而且是在車道內,轉到一半時突然看到黑影就 撞到,我車輛的左前保險桿碰撞到對方,對方再碰撞到我的 左側後照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往延平路方向 行駛,嗣行經同市區中和路與永樂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永樂路 時,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永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並於右轉中和路與被告上 開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聲請人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 受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 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 頁、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2至24、29至38),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乙情,證人即聲請人張興源於 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沿永樂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一般車道 ,行駛至永樂路、中和路口,我在永樂路上右轉往中和路, 我沒注意到對方,突然就發生碰撞,我車之左側車身為第一 撞擊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 機車要右轉,對方駕駛汽車從我前方路口要左轉,我不知道 為什麼會發生車禍,對方車輛撞到我車輛的左側,我人車倒 地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 :肇事前我沿中和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一般車道,行駛至中 和路、永樂路口時,我在中和路上欲左轉永樂路,突然注意 到一個黑影,發出碰撞聲響後,下車查看才發現已經發生碰 撞,我車之左前保桿為第一撞擊點等語(見同上卷第3 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駕駛汽車要左轉,而且是在車道內 ,轉到一半時突然看到黑影就撞到,我車輛的左前保險桿碰 撞到對方,對方再碰撞到我的左側後照鏡等語(見同上卷第 50頁反面),觀諸證人張興源及被告上開證(供)述等情,



其等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均稱係突然發生碰撞,不知道為何會 發生事故等語,則依證人張興源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 尚難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何過失之情。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之車輛撞擊聲請人之機車後,逆向停在中和 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交岔路口內網狀線上,而非停在往永樂 路方向之車道上,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係肇事前駕車轉彎時 ,未遵行車道內之方向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否則肇事後車輛不會停放在上開位置 等語。然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係 逆向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之車道上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徵(見同上 卷第21、29至30頁),惟參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 駛上開車輛之車頭係朝向桃園市中壢區永樂路方向,參酌被 告上開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沿中和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 一般車道,行駛至中和路、永樂路口時,我在中和路上欲左 轉永樂路等語,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嗣於左轉永樂路途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逆向停放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之車道上,以被告上開自述之行 向而言,應屬正常,尚無從以被告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 停放位置,即推論被告於肇事前駕車轉彎時,有未遵行車道 內之方向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駛入來車之 車道行駛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又稱以其人、車受損之部位均 在左側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之車輛分別轉彎時,因被告未保 持安全間隔,方會撞到聲請人之機車左側中間位置等語,然 聲請人上開所述僅係其主觀認定,卷內尚乏相關證據可佐, 實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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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