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學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易字
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學輝不服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號確 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敘明、檢附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