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博元
受 刑 人 林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執聲沒字第153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博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逸,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據。受 刑人現已逃匿的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員警製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受 刑人經通緝中之記載等可以證明。現既然足以認定受刑人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