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已於 109 年7 月14日宣判6 年徒刑,以上均可證明被告已無勾串 、滅證、逃亡之虞,及並無不足以確保日後訴訟、審判之程 序,因此被告請求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給予被告一 個於執行前能夠回家陪伴家人的機會,被告深感悔過,也會 準時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 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2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3 月5 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於109 年5 月5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 物件,再於109 年6 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復於於109 年7 月5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二)經查,本案已於109 年7 月14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年。本院綜衡全案,認本案於109 年 6 月23日辯論終結,被告雖已無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而無禁 止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然被告所涉罪嫌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基於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 高,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確尚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衡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 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是被告雖以 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