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63號
TYDM,109,聲,286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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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立剛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立剛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76號詐欺等案件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指揮司法警察執行 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9本、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AP白色手錶1支及汽車1輛(車號:000-0000), 然該等存摺、現金、手錶及汽車,均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 分無涉,且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就其工作地點及住所執行搜索,並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扣押朱立剛所有之金融機構 存摺9本、現金210萬元、AP白色手錶1支及汽車(車號: 000-0000)1輛等物,有該局109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未遂等罪嫌,而以 109年度偵字第14246號、第14253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 書可考。檢察官固未就銀行存摺9本、現金210萬元、AP白色 手錶1支及汽車1輛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案件尚未審結,且該



銀行存摺所載之資訊,及其他扣案物,因與共同被告等人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仍有留存作 為證據而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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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