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王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王秉威(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經 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且經其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上字第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 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此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 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