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 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 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 解釋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參。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 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 至2 、3 至6 所 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94號 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月、5 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全部之罪之應執行刑 ,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全部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附表編號3 至6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參 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 ,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