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國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國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末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認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696 號」、編號2 之備註欄應 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1982號」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等 罪質、犯罪型態均不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爰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補充後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曹國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