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蕙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蕙玲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 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為聲請 再審有釐清歷審當庭詰問過程(告訴人及通譯)與相關卷證 資料之必要」,已說明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