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朝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朝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鄧朝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 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 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 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鄧朝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 鄧朝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 卷可考。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至5 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