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698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庭於民國102 年間有逃亡 紀錄,但當時戶籍在戶政事務所(聲請意旨誤載為監理站) ,未收到通知,被告不知道被通緝,被告現在假釋中也都有 定時報到,且被告供詞前後一致也不會翻供,若准許被告責 付、限制住居,之後被告也會向法院及有關機關報到,每個 禮拜亦可自行向派出所報到,故本件已有停止羈押之事由, 懇請給予被告交保候傳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 條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人傑、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徐英 凱於偵查中、證人劉承洋、楊志宏、張一中、戴智昇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購毒 現金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 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並曾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 7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卻於該案執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後始到案,被告已有規避刑事案件執行之不良紀錄,且被
告亦因該案目前屬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如因本案遭判刑確定,將可能有遭撤銷假釋之虞 ,被告實有拖延、規避刑責及避免假釋遭撤銷之動機,故本 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況且,本 案涉犯共犯人數不只被告1 人,涉及多人間之犯罪行為分工 ,非無可能於將來審理中就其他共犯之分工情節進行證據調 查及審認,基於上開理由,如非羈押被告,亦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之逃亡紀錄係因當時戶籍在監理站,未收 到通知,被告不知道被通緝,現在假釋中也都有定時報到云 云,惟查被告前揭通緝紀錄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時作成,被告於此前已經歷多次偵查及數審級 之程序,理應對該案知之甚詳,無不知其將入監服刑之理, 其未按時接受執行,顯然係出於逃避刑責所為,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又被告於假釋中不但未反身自省,反而再次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法敵對意識昭然可見,亦足彰其 逃亡、串證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可定時向相關機關報到以代 替羈押云云,難以採信。故本案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被 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屬未遂 ,且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是否可因而適用 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係該刑法總則減輕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所犯罪 名之最輕本刑,本件被告所犯仍係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 ,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 意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數量非微,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被告更曾有遭通緝之紀錄,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受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經權衡上開公益及私益之考 量後,並核諸本件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