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07號
TYDM,109,聲,260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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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建宏(原名林汶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
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建宏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宏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 萬5 千元,經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收據影 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 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 所地址傳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 拘提報告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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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