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配 偶 粘麗珠
受 刑 人 王偉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緝字第1554號、109 年度執字
第8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 交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就上開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勾選「准易科罰金 」、「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嗣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執行,桃園地檢署於109 年5 月8 日發佈通緝,受刑 人於109 年5 月25日通緝到案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當庭詢 問受刑人:「今日是否能繳清易科罰金153,000 元及罰金15 ,000元?」受刑人答稱:「我籌看看」;檢察官再問:「若
無法繳清易科罰金,今日送監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 :「沒有意見」等語,因受刑人當日未能繳清上開金額,檢 察官於當日核發上開①案件之乙種執行指揮書,並於109 年 6 月2 日另核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再於109 年6 月3 日就上 開②案件核發甲種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 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1554號、109 年度執字第8200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固主張:其於109 年5 月25日趕 往桃園地檢署詢問時,書記官告知易科罰金金額約34萬元, 待2 日後其籌到34萬元後,前往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欲繳納易 科罰金時,竟遭書記官拒絕,理由為「我不高興讓受刑人易 科罰金了」,並向其表示「法官說的不算,只有我說的才算 」等語,惟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 ,且經本院查閱109 年度執緝字第1554號、109 年度執字第 8200號執行卷宗,均未見聲明異議人或受刑人曾提出准予易 科罰金之聲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就得否易科罰金為任 何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