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59號
TYDM,109,聲,255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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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振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振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振國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 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沈振國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 號1 犯罪日期欄所載「102.2.6 」應更正為「92年間某時至 102 年2 月6 日」),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7 月17日,而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 年 7 月17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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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