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經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經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經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 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末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經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 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 至 7 備註欄應補充「桃園地檢109 年執更字第2423號(已執畢 )」等詞外,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8 宣告刑期及附表編號 1 至7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均已逾120 日,故本件僅得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未逾120 日之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經輝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