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周景祥
具 保 人 周景山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執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景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景祥(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周景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至第3 項 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 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 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 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 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經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執行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次查,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 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重更㈢字第4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嗣最高 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然被告因逃匿現經桃園地檢通緝中
,嗣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此有上開 判決書、桃園地檢通緝書、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 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