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規 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揆諸前開說明,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若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