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77號
TYDM,109,聲,2477,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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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意旨均略以:請給 被告一個機會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 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2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3 月5 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復於109 年 5 月5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 受物件,再因本案已於109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109



年7 月14日宣判,可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而無禁 止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自109 年6 月29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 因,復衡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 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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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