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5號
被 告 李慶哲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5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哲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 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被告李慶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為羈押 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 執行而使被告免受拘禁自由。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應遵 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四、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再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若能 遵守下列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並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 ,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