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
被 告 林竑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竑甫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審酌本 案證人及證據已大致調查完畢,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如認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亦請准許被告母親得與被告接見、通信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 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經查:
(一)被告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
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0 9 年5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6 月5 日起解除被告授受親屬及家屬 送與之飲食,再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喚而到庭作證完畢, 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且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自109 年6 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本案現尚在 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330 條第2 項等罪嫌,既據被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自由等犯行,且有告訴人徐其恒、被害人梁敬國、陳韋志 、證人曾芷愉、李芷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沈融、 廖志豪、陳嘒瑜、李武駿、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 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蕭志清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共犯林佑儒、吳恆碩、魏傳 恩、張宏傑、温又輝、劉冠廷、余柏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然此部分 業據同案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被告所述未合,參以被告 所犯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 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 上亦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 罪、妨害自由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 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 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部分,經 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本院已於109 年6 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在案,亦無從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