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46號
TYDM,109,聲,2346,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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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6號
被   告 林佑儒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儒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審酌本 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無串證之虞,請求給予被告 林佑儒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 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林佑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 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0 9 年5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6 月5 日起解除被告授受親屬及家屬 送與之飲食,再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喚而到庭作證完畢, 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且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自109 年6 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本案現尚在 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4 項、第8 條第3 項、第4 項 、第12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330 條第2 項等罪嫌,既據被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自由、非法寄藏、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且有告訴人徐其 恒、被害人梁敬國、陳韋志、證人曾芷愉李芷芸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邱文麟、證人沈融廖志豪、陳嘒瑜 、李武駿蔡淑華劉胤委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 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蕭志清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共犯林竑甫吳恆碩、魏 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劉冠廷余柏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 ,參以被告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非法寄藏、持有槍枝 、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上亦可 預期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自由等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妨 害自由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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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