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09號
TYDM,109,聲,230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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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淵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淵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淵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淵原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09 年3 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在109 年3 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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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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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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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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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48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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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627│108年度桃簡字第2891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9年1月17日 │108年11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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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627│108年度桃簡字第2891 │
│決│ │號 │號 │
│ ├──┼──────────┼──────────┤
│ │確定│109年3月11日 │109年5月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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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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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