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27號
TYDM,109,聲,212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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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 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 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李仲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 10月17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 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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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3月22日至106年4│106年2月23日 │105年12月21日 │
│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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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014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 │6年度偵字第28733號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7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03號│107年度訴字第962號 │
│ 審│ │ │ │ │
│ ├──┼──────────┼──────────┼──────────┤
│ │判決│107年7月10日 │107 年6月27日 │109 年1月1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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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24 │108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07年度訴字第962號 │
│ │ │號 │ │ │
│ 判├──┼──────────┼──────────┼──────────┤
│ 決│確定│107年10月17日 │108年3月28日 │109年3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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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5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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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