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濬騰(原名林峻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濬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濬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 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