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71號
TYDM,109,聲,167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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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1號
被   告 施教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扣得監視器 主機1 部、SONY手機1 部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為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所扣押之監視器主機1 部、SONY手機1 部,然上 開扣案物,或與被告詐欺之犯行有關聯性,或有待調查引用 為被告犯罪證據之物,均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之物品 ,況本案尚未確定,為能順利審理本案及後續上訴審之審理 ,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 發還該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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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