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40號
TYDM,109,聲,154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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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廖運肇



被   告 伍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伍國華偽造貨幣案件(本院86年度訴
字第19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3383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運肇前因被告伍國華犯偽 造貨幣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 國86年1 月3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聲 請人即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伍國華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 號案件審理後, 判決被告伍國華無罪確定,桃園地檢署應主動通知具保人發 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然聲請人從未接獲桃園地檢署發還保 證金之通知,桃園地檢署逕自於106 年8 月16日以聲請人上 開所繳納之保證金至103 年12月18日止已逾10年,其應受發 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經於106 年8 月15 日依法公告2 年期滿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為由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8 日桃檢俊己86執3351 字第1099033830號函駁回聲請人109 年4 月1 日返還保證金 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 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 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之1 ,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 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 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



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項公告 ,於本法第119 條之1 施行前,繳納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 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 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2 項公告期間為20日;公告 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 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 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伍國華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86年1 月 3 日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如數繳納後 ,將被告伍國華釋放,而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被告伍國華無罪,並於 86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伍國華前案 紀錄表1 份、桃園地檢署109 年6 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10 911000680 號函暨所附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腦頁面 1 紙為憑。
(二)聲請人於86年1 月3 日所繳納之前揭刑事保證金2 萬元, 桃園地檢署曾於86年7 月28日通知發還,然遲至87年8 月 11日聲請人仍未聲請發還,此有桃園地檢署保證金管理作 業收支查詢電腦頁面1 紙可佐。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 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所定施行之日 止已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 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 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桃園地檢署乃於 106 年8 月15日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函公告 發還該署70年1 月12日至88年3 月11日共2,411 件年代久 遠且尚未處分之刑事保證金,並註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 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 語,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公告暨招領清冊附卷可稽,嗣經 公告領取已滿2 年而無人聲請發還,聲請人上開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已於109 年3 月24日依上開規定歸 屬國庫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6 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 10911000680 號函暨所附該署106 年8 月15日桃檢坤研刑 保字第1061100107號公告及公告招領相關資料附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前揭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桃園 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公告招領滿2 年,因無人聲請 發還者,歸屬國庫,而無從再予發還,堪予認定。從而,



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4 月8 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 033830號函駁回聲請人109 年4 月1 日返還保證金之聲請 ,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 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謂正當有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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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