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7日
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志彤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志彤與陳麗慧前為男女朋友,胡志彤於民國108 年4 月28 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 下稱A 機車)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巧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機車) 之陳麗慧, 欲找陳麗慧詳談感情糾紛未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上開A機車尾隨陳麗慧騎 乘之B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福德路68巷巷內,以上開A機車 阻擋陳麗慧之行向,並徒手強取B 機車之鑰匙後離去,致陳 麗慧無法發動電門騎乘B 機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麗 慧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陳麗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胡志彤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麗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莉莎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12至 13頁、第24至25頁、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胡志彤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該條 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 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先以上開A 機車阻擋告訴人所騎 B 機車之行向,並徒手強取B 機車之鑰匙後離去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有本件強制之犯行,堪 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此為本院 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 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 於聲請上訴狀中證稱被告強取其機車鑰匙後,該鑰匙掉在其 機車前置物箱內,被告並未將該鑰匙攜走等語,有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狀1 紙可考,此一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否屬實, 有待調查及釐清等語。經查,原審業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有本件強制之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 誤。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已和告訴人復合, 現在交往中,且兩人生有一子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業已復合,則考 量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 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狀內所為有利被告之內容,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雖依告 訴人請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仍應認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強制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 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 處。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 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未理性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卷第96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宥恕被告,希望法院給被 告一次機會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堪認被告悔意 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 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㈥本件被告就其強取告訴人之鑰匙1 把,於本件案發後已歸還 告訴人,自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