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78號
TYDM,109,簡上,17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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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3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27511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聖 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139 、 155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游聖偉 犯竊盜罪,並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號000-000 號機車實際上係其友 人周震憲借用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8 年9 月9 日凌晨 0 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因上班來不及,見陳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路邊撿拾之鐵片1 片(無證據證明 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啟動該機車 電門後駛離,而竊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承不諱(見108 速偵4405卷第16至17、134 頁),核 與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8 速偵4405 卷第39至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速偵4405



卷第47至57、75、91至1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8 年9 月11日警詢及偵查 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方式、過程等情, 均已明確具體詳述,且未曾於提及「其友人周震憲借用」乙 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件遭檢察官起訴後,仍於108 年9 月24日警詢中,坦承竊取上開機車,復未提及任何有關 「其友人周震憲借用」等情,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108 偵27511 號卷第25頁),則倘被告未竊取上開機車,理 應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即說明上情以還自身清白,豈有對 於「其友人周震憲借用」等情節均隻字未提,甚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對己不利之上開犯罪事實之可能?是被告上揭坦 承本件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顯較為可採。況被告經本院 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或相關事證 供本院參酌或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游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0日,於106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刑,復於107 年 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徒手方 式竊取被害人陳忠義所有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供 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車輛,又已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該機車1 部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49至 53頁、第57頁、第7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游聖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8 月又20日;另因侵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7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8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1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見陳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邊撿拾之 鐵片1 片(無證據證明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啟動該機車電門駕駛離去,而竊盜得手供己代步 之用。嗣經陳忠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 輛(已由陳忠義領回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本案竊盜所 用之鐵片,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認 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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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