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危挺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3 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4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危挺山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危挺山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因協助處理女兒危佳芸與范姜慧珍間之交通事故時不滿范姜慧珍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坐在椅子上之范姜慧珍,致范姜慧珍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危挺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63 號 卷【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4、81至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姜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 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 年1 月16日診斷 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 張(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551號卷第5 頁;偵卷第25至3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罰金刑刑度,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 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因告訴人與女兒間之交通事故,告訴人於現場講述 女兒是以類似碰瓷之語言,陳述女兒為故意走出被撞才導致 車禍發生,告訴人態度十分不佳,且當下告訴人毫無悔過之 意,視人命為草菅,身為父親之被告因見女兒受此言語污辱 造成女兒身心之無比傷害,當下欠缺自我控制情緒管理之能 力,徒手推擠告訴人,乃基於愛女心切之情理而有此行為, 也有悔過之意,原判決未察於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重 為量刑,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徒手推擠告訴人,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其被告之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以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審 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依調解條款所定之給付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核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合(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且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4 月24日之調解筆錄、國 內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 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該情,然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會和解是因為我認為法院判的很快 ,被告剛才說我態度不佳不是事實,被告給我的賠償我也都 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縱然審酌上情,原判決量 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泛言請求重新量刑及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依調解條款所定之給付,業如前述,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 ,000元。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