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02號
TYDM,109,簡上,10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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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0日
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怡瑜古添榮前因另案民事事件訴訟致生嫌隙,兩造於 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下稱:桃園地院民 事庭)庭訊後,黃怡瑜明知法庭內外均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其欲步出法庭經法 庭門口之時點,辱罵仍在法庭內之古添榮「垃圾」等語,以 此方式公然侮辱古添榮,足以貶損古添榮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怡瑜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48頁),且經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怡瑜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古添榮之犯行,辯稱 :我在108 年9 月5 日民事庭開庭結束後,即偕同我父親離 開法庭,並沒有以「垃圾」等詞辱罵古添榮的行為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古添榮前因另案民事事件糾紛,於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被告由其父親黃萬益陪同, 告訴人由其友人施賜隆陪同,至桃園地院民事庭開庭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添榮、 證人施賜隆、證人黃萬益證述情節相符(見簡上字卷 第119 至121 頁、128 至141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古添榮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108 年9 月5 日 下午4 時10分許,在法官開庭結束後,黃怡瑜準備要 離開法庭,在經過法庭的門口時,對我說「垃圾」, 當時我還在被告的位置上也準備起身離開,我聽到黃



怡瑜罵「垃圾」後就抬起頭來,但黃怡瑜已經步出法 庭外,我的朋友施賜隆在法庭門口與黃怡瑜錯身時也 有聽到,黃怡瑜的音量大約從法庭內被告位置到法庭 門口的距離都可以聽到,施賜隆聽到後,就立刻向法 官反應黃怡瑜罵人,但我認為以法官的位置可能沒有 聽到,法官只有說該次庭期已經結束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44頁,簡上字卷第119 至127 頁);再證人施賜 隆於偵查、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有陪同古添榮出庭108 年9 月5 日下午的民事庭,當時我坐在法庭後方靠近 門口的旁聽席,和古添榮的太太坐在一起,庭訊結束 後,我與古添榮的太太走到法庭門口,黃怡瑜要步出 法庭門口與我們錯身時,就對古添榮說「垃圾」,黃 怡瑜的音量大概是在3 公尺範圍內的人都可以聽到, 古添榮當時人還在法庭內,聽到黃怡瑜說「垃圾」後 就抬起頭來,但黃怡瑜就已經離開法庭,我追出去看 到黃怡瑜已經離開時,就立刻向法官反應黃怡瑜罵人 的事,但法官只表示該次庭期已經結束等語(見他字 卷第56頁,簡上字卷第129 至138 頁),互核證人古 添榮、施賜隆前開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 ,堪認渠等證述情節,應屬非虛,據此足見被告斯時 確有對告訴人以「垃圾」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應堪 認定。
(三)至證人黃萬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案發時,其 與黃怡瑜在庭訊結束後就直接離開法庭,其並沒有聽 到黃怡瑜有對古添榮說「垃圾」或其他的話云云(見 簡上字卷第141 頁),然因證人黃萬益係被告之父親 ,且其所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古添榮施賜隆等人證述 情節差異甚鉅,況證人黃萬益與古添榮,本即因另件 民事事件而有嫌隙乙情,經被告自陳:我父親房屋因 遭古添榮故意毀損後,我及黃萬益與古添榮間即訴訟 、糾紛不斷等語在卷(見簡上字卷第145 頁),是證 人黃萬益既為被告之父親,又與告訴人古添榮有嫌隙 在先,則其所證情節不無維護被告之虞,故證人黃萬 益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四)至被告另以證人古添榮施賜隆於本案發生前之108 年7 月17日該民事事件調解程序時,即多次謊稱其等 間之關係,足見證人古添榮施賜隆之證述並不可採 ,無從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 查,施賜隆古添榮之友人,因考量事件當事人於調 解時難免較有情緒而不能好好溝通,為協助古添榮



黃萬益間民事事件之調解,而於108 年7 月17日陪同 古添榮至桃園地院調解庭與黃萬益、黃怡瑜進行調解 ,施賜隆於是日前並不認識黃萬益或黃怡瑜,也不曾 自稱是民意代表或地方士紳,其僅向調解委員說明其 係古添榮的朋友等情,經證人施賜隆結證明確(見簡 上字卷第128 至129 頁、133 至134 頁),核與證人 古添榮證述,其未曾向黃怡瑜說明其與施賜隆間的關 係乙節互核一致(見簡上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前 揭所辯,用以彈劾證人古添榮施賜隆證述證明力之 事實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況倘若被告所稱,施賜隆 於108 年7 月17日調解時,曾自稱地方士紳或穿著民 意代表服務處之背心,或自稱是古添榮之親戚乙節為 真,至多僅能推論施賜隆斯時係為促成古添榮、黃萬 益間之民事事件調解成立,而有以其他一般民間認為 較具有中立、權威性之身分自我介紹,邏輯上亦難以 僅因施賜隆先前自我介紹時,未能清楚說明其與古添 榮間的關係,即率爾推斷其等在本案之證述即無證明 力,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古添榮於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其等間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庭訊告一段落、為其等安 排履勘時間,並諭知兩造應準時到場履勘後,法庭錄 音即行結束等情,經本院勘驗是日法庭錄音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簡上字卷第96至98頁), 依該法庭錄音固無錄及被告辱罵古添榮「垃圾」之經 過,惟依證人古添榮施賜隆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辱罵古添榮「垃圾」之時點,係於法官庭訊結束之 後,被告與黃萬益已將離庭步出法庭之時,是該日法 庭錄音未能錄及被告辱罵古添榮之經過,即屬當然之 事,自不能遽以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無 從推翻本院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以粗鄙之語言公 然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 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 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且刑法分則 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庭訊甫結束 時之法庭門口,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 ,因該民事事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在心生氣憤、



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音量為「垃圾」一語, 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 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異常,自屬攻擊 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垃圾 」一詞,顯係比喻毫無價值、欲丟棄之物、沒用之人 ,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本)可資參照 ,當然會使該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屬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於他字卷第29頁), 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竟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主觀上顯有侮辱之故 意,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七)被告另聲請傳喚108 年7 月17日之調解委員為證人, 待證施賜隆於是日確有以地方士紳自稱並穿著民意代 表服務處背心,其後又翻稱其為古添榮親戚,是其等 於本案證述並無可採云云。惟查,施賜隆是否有被告 所稱情狀,實非無疑,再縱有被告所稱情狀,亦非必 然可導出古添榮施賜隆於本案中之證述內容全無證 明力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核諸108 年7 月17 日調解委員可證明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等節並無有何直接關聯,亦未能就被告是否有108 年9 月5 日之本件犯行乙節證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性,且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所聲請者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 規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必要之不必要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 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 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為年滿39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縱因告訴人與其父 有前述民事糾紛,然其等既已尋求本院審理前開紛爭 以資救濟,竟於庭期結束後率爾以「垃圾」乙語公然 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被告有所悔悟;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及其過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辱罵古添榮「垃 圾」云云。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 ,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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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