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16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
字第4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明犯收受贓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2K-5326 號、LO-2268 號、A6-8996 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14行「明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來源不明,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6 月至106 年7 月20 日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接續收受依序分別於不明時間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2 面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使用」,更正為「明知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車身,上已無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下同)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2K-5326 號、LO -2268 號、A6-8996 號、8683-RH 號車牌均係身分不詳之人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時前不久,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向 身分不詳之人分次借用車輛,而分別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2K-5326 號、LO-2268 號、A6-8996 號、8683-RH 號車牌各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代步使 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122 頁)」,及後述理由之補充與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被告雖曾辯稱其 每次借車時均未留意車牌號碼云云,然一般人將車輛出借, 應會告知車牌號碼及車輛停放之位置,借用人始能特定借用
之車輛,是該身分不詳之人首次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借給被告使 用時,亦應會告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停放之地點,否則, 被告如何能確認何車輛為其所借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在甲 車前後分別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LO-2268 號、 A6-8996 號、8683-RH 號車牌,而數度借車給被告時,豈有 可能不告知此重要資訊予被告知悉,被告又怎有可能不加留 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共5 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時前不久,在 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各別一次收受甲車及車牌(即甲車分別 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2K-5 326號、LO-2268 號、A6-899 6 號、8683-RH 號車牌),每次均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 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會被告係以一接續收受贓物 行為,論以一罪,應予更正。
㈡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贓物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收受贓物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贓物罪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贓物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甲車及上開車牌均來路不明,可能為贓物 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收受之,助長贓物之流通, 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其所收受之甲車1 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2 面,已分別由告訴人謝建成、王國明領回、 其餘車牌尚未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2K-5326 號、LO-2268 號、A6-89 96號車牌各2 面為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茲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未扣案之甲車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分別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建成、王國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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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監視錄影器拍攝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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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V-9579 號│民國106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2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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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K-5326 號│106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2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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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O-2268號 │106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3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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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6-8996 號│106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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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683-RH 號│10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1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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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60號
108年度偵字第27161號
被 告 黃玉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明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於102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之來源不明,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於106 年6 月至106 年7 月20日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接續收受依序分別於不 明時間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牌各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 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建成、葉進發、陳賢臣及王國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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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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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收受前│
│ │之供述 │ 揭車輛及車牌時,並未│
│ │ │ 詢問車輛及車牌來源之│
│ │ │ 事實。 │
│ │ │⑵坦承知悉於106 年6 月│
│ │ │ 28日至106 年7 月20日│
│ │ │ 間,分別有車牌號碼 │
│ │ │ CV-9579 號、車牌號碼│
│ │ │ 2K-5326 號、車牌號碼│
│ │ │ LO-2268 號、車牌號碼│
│ │ │ A6-8996 號、車牌號碼│
│ │ │ 0000-RH 號車牌之車牌│
│ │ │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為│
│ │ │ 被告黃玉明使用該車輛│
│ │ │ 及車牌,且經常將該車│
│ │ │ 輛停放在桃園市西濱快│
│ │ │ 速道路橋下之事實。 │
│ │ │⑶坦承前揭收受贓物犯行│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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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案被告張巧泠於警詢及偵│⑴證明被告黃玉明於 106│
│ │查中之供述 │ 年 6 月間曾駕駛車牌 │
│ │ │ 號碼 PC-9116 號之自 │
│ │ │ 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 │ │ 張巧泠之事實。 │
│ │ │⑵證明於106 年7 月20日│
│ │ │ ,同案被告張巧泠攜警│
│ │ │ 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置於桃│
│ │ │ 園市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 │ │ 之停放地點,該車當時│
│ │ │ 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 │
│ │ │ -RH 號車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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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古鴻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玉明於 106 │
│ │ │年 7 月間,曾駕駛車牌 │
│ │ │號碼 PC-9116 號之自用 │
│ │ │小客車搭載證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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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成於警詢│證明證人謝建成所有車牌│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號碼 PC-9116 號自用小 │
│ │ │客車,於 106 年 6 月 │
│ │ │28 日前之某時許,在新 │
│ │ │北市八里區近台北商港公│
│ │ │園路邊失竊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於警詢│證明證人陳景榮所有車牌│
│ │中之證述 │號碼 CV-9579 號之車牌 │
│ │ │2 面,於 106 年 6 月 │
│ │ │28 日上午 10 時許前之 │
│ │ │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 │ │黎明路 39 號失竊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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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告訴人葉進發、證人│證明證人葉進發所有車牌│
│ │即告訴人葉進發之前弟媳吳│號碼 2K-5326 號之車牌 │
│ │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 面,於 106 年 6 月 │
│ │ │30 日前之某時許,在前 │
│ │ │往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
│ │ │段 1386 巷口失竊之事實│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證明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
│ │西區營業處線路課職員陳奕│電纜線 6 條,於 106 年│
│ │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月 2 日凌晨 4 時 30 │
│ │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 │ │林路 2 段 7 之 1 號旁 │
│ │ │巷子內失竊之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賢臣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陳賢臣所有車│
│ │中之證述 │牌號碼 LO-2268 號之車 │
│ │ │牌 2 面,於 106 年 7 │
│ │ │月 9 日凌晨 1 時 30 分│
│ │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
│ │ │東路 131 號對面道路失 │
│ │ │竊之事實。 │
├──┼────────────┼───────────┤
│9 │證人即被害人高潘振隆於警│證明被害人高潘振隆所有│
│ │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 │
│ │ │車牌 2 面,於 106 年 7│
│ │ │月 12 日之某時許,在桃│
│ │ │園市觀音區仁路 1 段 │
│ │ │369 巷內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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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被害人三華行有限公│證明被害人三華行公司所│
│ │司(下稱三華行公司)之代│有之電纜線,於 106 年 │
│ │表人黃丁士之外甥劉明政及│7 月 15 日凌晨 2 時 40│
│ │其女兒黃若芸於警詢及偵查│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御│
│ │中之證述 │史路 199 之 5 號倉庫失│
│ │ │竊之事實。 │
├──┼────────────┼───────────┤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明於警詢│證明告訴人王國明有車牌│
│ │中之證述 │號碼 8683-RH號之車牌 2│
│ │ │面,於 106 年 7 月 20 │
│ │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
│ │ │股區凌雲路 3 段 72 之 │
│ │ │1 號旁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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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新│⑴證明於 106 年 6 月 │
│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28 日至 107 年 7 月 │
│ │隊偵查報告 │ 20 日間,車牌號碼 │
│ │ │ PC-9116 號之自用小客│
│ │ │ 車曾依序懸掛過車牌號│
│ │ │ 碼 CV-9579 號、車牌 │
│ │ │ 號碼 2K-5326 號、車 │
│ │ │ 牌號碼 LO-2268 號、 │
│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 車牌之事實。 │
│ │ │⑵證明於106 年7 月2 日│
│ │ │ ,被告黃玉明曾駕駛車│
│ │ │ 牌號碼PC-9116 號自用│
│ │ │ 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
│ │ │ 2K-5326 號車牌)前往│
│ │ │ 洗車及加油,被告黃玉│
│ │ │ 明有使用該車輛及車牌│
│ │ │ 之事實。 │
│ │ │⑶證明於106 年7 月20日│
│ │ │ 為警查獲車牌號碼 │
│ │ │ PC-9116 號之自用小客│
│ │ │ 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 │ │ -RH 號車牌)停放在桃│
│ │ │ 園市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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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
│ │大隊贓證物認領單、贓物認│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CV-9579 號、車牌號碼 │
│ │料詳細書面報表、失竊現場│2K-5326 號、車牌號碼 │
│ │照片 │LO-2268 號、車牌號碼 │
│ │ │A6-8996 號、車牌號碼 │
│ │ │8683-RH號車牌各 2 面遭│
│ │ │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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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玉明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出於同一收受上揭車輛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處所實施之數個收受贓物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以一接續收受贓物行為,侵害分別歸屬於不同被害人、告 訴人所有之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已發還予 告訴人謝建成、王國明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黃玉明、同案被告張巧泠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懸掛之上揭車牌均為陳永和所交付,且多 為陳永和所使用,然該情為陳永和所否認,且監視器畫面均 未拍得陳永和駕駛該車之畫面,則被告黃玉明、同案被告張 巧泠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酌以被告黃玉明、同案被告 張巧泠與陳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屢次互相指摘對方為竊取前 開車輛及車牌之人,是同案被告張巧泠及陳永和兩方之利害 關係互左,從而被告黃玉明、同案被告張巧泠之證述能否盡 信,尚非無可議之處,又證人古鴻彥固於警詢中證稱陳永和 曾使用該車輛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實陳永和曾使用該車輛 ,尚無從直接證明陳永和有何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行;另同 案被告張巧泠否認知悉上揭車輛及車牌為贓物,並經被告黃 玉明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車輛均是伊在使用,同案被告張巧 泠並未駕駛該車,又該車輛及車牌均係伊在桃園市觀音區所 拿取,贓物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巧泠並無關係等語,是以自難
逕以同案被告張巧泠曾乘坐上開車輛乙情,遽認同案被告張 巧泠有何與被告黃玉明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