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2號
TYDM,109,簡,262,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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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795、879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載「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成哥』之應 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所載「竟仍基 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成哥』之應召站成員意圖 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均應 予更正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哥』)使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⑵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新臺幣(下同)」,應予刪除、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將上開房間磁扣交予『 成哥』使用,嗣乙○○為再獲取報酬,於106 年11月19日」 ,應予補充為「將上開房間磁扣交予『成哥』使用,『成哥 』依約給付上開報酬。嗣乙○○為再獲取報酬,另行起意,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成哥』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9日」、⑷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所載「胡嘉凡、」,應予刪除、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61-6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 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成哥」所為意圖營利媒介、 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又被告係受「成哥 」請託出面承租套房,並提供「成哥」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 不法犯罪所用,惟被告承租套房之行為,僅係對「成哥」之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容留或媒介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犯罪事 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晏容,向不知情之高憶雯承租套房而為 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黃晏容高憶雯承租套房,及自己向不知情之朱德 憲承租套房而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受「成哥 」請託出面承租套房,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類似,所侵害法益、法規範目的亦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低,經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成哥」出面承租套房後,已向 「成哥」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 8795卷第6 頁反面-7頁、92頁反面),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 支、磁扣2 只、帳冊1 本,無證據可資證明為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795、8796號 起訴書、108 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95號
107年度偵字第8796號
被 告 乙○○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承租之房間交付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成哥」之應召站成 員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前某日,與「成哥」約定由乙○○ 出面承租套房予「成哥」使用,「成哥」則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作為報酬,而承租期間之押、租金由「成哥」 支付。雙方謀議既定,乙○○復於106 年11月6 日以其不知 情之女友黃晏容(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義向不知情之高憶雯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00樓 之0 號套房(租期至107 年11月6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500 元( 下稱高憶雯套房) ,再於106 年11月6 日至同月9 日間某時,將上開房間磁扣交予「成哥」使用, 嗣乙○○為再獲取報酬,於106 年11月19日,以其名義向不 知情之朱德憲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號 套房(租期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租金7,900 元( 下 稱朱德憲套房) ,再於106 年11月19日至同月22日間某時, 將上開房間磁扣交予「成哥」使用,「成哥」依約給付上開 報酬。嗣「成哥」取得上開套房之使用權後,與其所屬之應 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女子以2,800 元代價,在上開套房內從 事性交易,並將上開房間之磁扣放置在所有權人為潘文德, 實際使用人為陳根相潘文德陳根相所涉妨害風化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孔 蓋內,供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客人自行取用進入上開套房。嗣 於107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上開高 憶雯套房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BANLUSAN UMAPORN從事性交易 ,及於107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開朱德憲套房查 獲泰國籍應召女子CHANYADA PHONPLAND從事性交易。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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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及同│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被告晏容名義為真實姓名、年│
│ │ │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綽號「成│
│ │ │哥」之男子承租上開套房,並交│
│ │ │付上開套房之磁扣予成哥,而收│
│ │ │取報酬共1萬元之事實。 │
├──┼─────────┼──────────────┤
│二 │證人BANLUSAN UMAPO│證明該女在上開套房提供性交易│
│ │RN於警詢之證述 │之事實。 │
├──┼─────────┼──────────────┤
│三 │證人CHANYADA PHONP│證明該女在上開套房提供性交易│
│ │LAND於警詢之證述 │之事實。 │
├──┼─────────┼──────────────┤
│四 │證人高憶雯於警詢中│證明於上開時、地,同案被告黃│
│ │之證述 │晏容承租上開套房之事實。 │
├──┼─────────┼──────────────┤
│五 │證人朱德憲於警詢中│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承租上│
│ │之證述 │開套房之事實。 │
├──┼─────────┼──────────────┤
│六 │租賃契約書2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同案被告黃│
│ │ │晏容及被告承租上開套房之事實│
│ │ │。 │
├──┼─────────┼──────────────┤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BANLUS│
│ │竹分局實施臨檢紀錄│AN UMAPORN、CHANYADA PHONPLA│
│ │表、南崁派出所臨檢│ND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紀錄表、警員彭煥忠│ │
│ │、林琮唯之職務報告│ │
│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 │
│ │片20張、2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未扣案之被告因承租上開套房提供應召集團使用而獲得 之報酬1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被 告 乙○○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訴字第1074號(法股)之妨害風化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承租之房間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成哥」 之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前某日,與「成哥」約 定由乙○○出面承租套房予「成哥」使用,「成哥」則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報酬,而承租期間之押、租金 由「成哥」支付。雙方謀議既定,乙○○復即於106 年11月 19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朱德憲承租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00樓之0 號套房(租期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 月租金7,900 元,再於106 年11月19日至同月22日間某時,



將上開房間磁扣交予「成哥」使用,「成哥」依約給付上開 報酬。嗣「成哥」取得上開套房之使用權後,與其所屬之應 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女子以2,600 元代價,在上開套房內從 事性交易,並將上開房間之磁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櫃內,供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客人自行 取用進入上開套房。嗣於107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16分許, 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上開套房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SAENSANG A CHANAPA 從事性交易。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胡嘉凡朱德憲、SAENSANGA CHANAPA 於偵查中之證 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南崁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員警林琮唯職務報告、 記帳筆錄影本、現場照片39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 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795、879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法股)以107 年訴字第1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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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