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1號
TYDM,109,簡,241,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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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 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 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 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黃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邱羿綾所 經營之「參和院餐廳」內之員工生有糾紛,未能思考合法 解決糾紛,竟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鑫傳,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賠 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 刀接續揮擊上開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元之水槽及層架, 致該設備凹陷及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惟查上 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69頁),此部分 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黃宥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之8
十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鈞因故與邱羿綾所經營之「參和院餐廳」內綽號「阿森 」員工生有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晚間 7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前開餐廳內,基 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示威,並接續揮擊上 開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元之水槽及層架,致該設備凹陷 及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羿綾,期間恫稱:「跟 阿森講,下次我來就不是拿著刀那麼簡單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羿綾及在場店員陳鑫傳,使邱羿綾 及陳鑫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宥鈞所持有之前 開菜刀1 把。
二、案經邱羿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羿綾及陳鑫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證明書、報價單各1 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上揭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此部 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鑫傳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在卷,再者,觀諸扣 押物品係菜刀,是案發時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恫稱內容之刀類 ,則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以一行為造成上開毀損及 恐嚇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毀損、恐嚇罪,係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嫌論。至扣案之菜 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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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