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9號
TYDM,109,簡,21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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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號
                   109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諄



      楊至煜



      劉康緯


      游璟諺


      簡伯晴


      謝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諄楊至煜游璟諺簡伯晴謝明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劉康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諄楊至煜劉康緯游璟諺簡伯晴謝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 第104 、146 頁)。




㈡ 查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 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 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㈢ 被告劉康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年、4 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於 105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 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 刑為宜。
㈣ 爰審酌被告邱垂諄楊至煜劉康緯游璟諺簡伯晴及謝 明華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以非法剝奪告訴人黃勝 宥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6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之參與程度、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 被告邱垂諄楊至煜游璟諺簡伯晴謝明華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其 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 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劉康緯 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爰 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 至被告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等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缺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邱垂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子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
之8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至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康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璟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號巷249之1
1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晴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諄郭子昀賴柏鈞楊至煜劉康瑋游璟諺、謝明 華及簡伯晴等 8 人因債務糾紛而對黃勝宥心生不滿,竟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0 時 34 分,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 段 229 巷 129 弄之中原豪景社區前,分別以手持球棒(未扣 案)、徒手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黃勝宥,致黃勝宥受有頭部 及膝蓋挫瘀傷等傷害,再利用黃勝宥甫遭毆打倒地而不敢抗 拒之狀態,勒住黃勝宥脖子強押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並由賴柏鈞邱垂諄在後座 看守,隨即由郭子昀駕駛甲車、楊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簡伯晴游璟諺、不知情 之劉品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搭載謝明華劉康瑋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



以此方式剝奪黃勝宥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1 、2 時許,抵 達該處後,簡伯晴又對黃勝宥恫稱「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 ,就不會放你走,旁邊就可以直接把你埋掉」等語、謝明華 亦對黃勝宥恫稱「錢沒拿出來的話,今天不會放過你」等語 ,使黃勝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同日3 時30分 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垂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因遭務糾紛而於上開時│
│ │中供述 │間與黃勝宥相約在該處,並│
│ │ │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
│ │ │後有見聞黃勝宥遭數人毆打│
│ │ │,後再與郭子昀賴柏鈞等│
│ │ │人駕車載黃勝宥至桃園市大│
│ │ │園區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郭子昀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見聞黃勝│
│ │中供述 │宥遭數人毆打,後再與邱垂│
│ │ │諄、賴柏鈞等人駕車載黃勝│
│ │ │宥至桃園市大園區等事實 │
│ │ │ │
│ │ │ │
│ │ │ │
├──┼───────────┼────────────┤
│3 │被告賴柏鈞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因遭務糾紛而於上開時│
│ │中供述 │間與黃勝宥相約在該處,並│
│ │ │與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後│
│ │ │有見聞黃勝宥遭數人毆打,│
│ │ │後再與邱垂諄郭子昀等人│
│ │ │駕車載黃勝宥至桃園市大園│
│ │ │區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被告楊至煜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因遭務糾紛而於上開時│
│ │中供述 │間與黃勝宥相約在該處,並│
│ │ │與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後│
│ │ │有腳踹黃勝宥,而黃勝宥則│
│ │ │遭人強拉至甲車,後再與簡│
│ │ │伯晴及游璟諺駕車至桃園市│
│ │ │大園區等事實 │
│ │ │ │
│ │ │ │
│ │ │ │
├──┼───────────┼────────────┤
│5 │被告簡伯晴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因遭務糾紛而於上開時│
│ │中供述 │間與黃勝宥相約在該處,並│
│ │ │與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後│
│ │ │有推擠黃勝宥,其他人則持│
│ │ │球棒毆打黃勝宥倒地,而黃│
│ │ │勝宥則遭人帶至甲車,後再│
│ │ │與楊至煜游璟諺駕車至桃│
│ │ │園市大園區等事實 │
│ │ │ │
│ │ │ │
│ │ │ │
├──┼───────────┼────────────┤
│6 │被告游璟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因遭務糾紛而於上開時│
│ │中供述 │間與黃勝宥相約在該處,並│
│ │ │與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後│
│ │ │有見聞黃勝宥已躺在地上,│
│ │ │後再與楊至煜簡伯晴等人│
│ │ │駕車至桃園市大園區等事實│
│ │ │ │
│ │ │ │
│ │ │ │
├──┼───────────┼────────────┤
│7 │被告謝明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因遭務糾紛而於上開時│
│ │中供述 │間與黃勝宥相約在該處,並│
│ │ │與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後│
│ │ │有見黃勝宥遭數人毆打,後│
│ │ │再與劉康瑋等人駕車至桃園│




│ │ │市大園區等事實 │
│ │ │ │
│ │ │ │
│ │ │ │
├──┼───────────┼────────────┤
│8 │被告劉康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因遭務糾紛而於上開時│
│ │中供述 │間與黃勝宥相約在該處,並│
│ │ │與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後│
│ │ │有手推及腳踹黃勝宥,且簡│
│ │ │伯晴也有毆打黃勝宥,後再│
│ │ │與簡品妏駕車至桃園市大園│
│ │ │區等事實 │
│ │ │ │
│ │ │ │
│ │ │ │
├──┼───────────┼────────────┤
│9 │告訴人黃勝宥於警詢及偵│黃勝宥於前開時地遭數人徒│
│ │訊中證述 │手及持球棒毆打倒地,再遭│
│ │ │人強押至甲車,並帶往桃園│
│ │ │市大園區,到場後,簡伯晴
│ │ │及謝明華有以前開話語恐嚇│
│ │ │黃勝宥等事實 │
│ │ │ │
│ │ │ │
│ │ │ │
├──┼───────────┼────────────┤
│10 │證人劉品妏於警詢中證述│黃勝宥於前開時地遭數人毆│
│ │ │打,劉品妏駕駛丙車搭載謝│
│ │ │明華及劉康瑋前往桃園市大│
│ │ │園區等事實 │
│ │ │ │
├──┼───────────┼────────────┤
│11 │證人江東樺於警詢中證述│江東樺接獲黃勝宥以 LINE │
│ │ │聯絡稱遭人押走,需要新臺│
│ │ │幣 5 萬元,並要求報警等 │
│ │ │事實 │
│ │ │ │
├──┼───────────┼────────────┤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 LINE │黃勝宥於前開時地遭數人以│
│ │對話紀錄各 1 份、監視 │徒手、腳踹及持球棒毆打倒│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2 │地,並遭強押上車離去,而│
│ │張、受傷照片 3 張 │黃勝宥有聯繫江東樺報警等│
│ │ │事實 │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垂諄郭子昀賴柏鈞楊至煜劉康瑋游璟諺謝明華簡伯晴等 8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與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及 同法第 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 304 、第 305 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3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 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 實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 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本案被告等人先持球棒、徒手及腳踹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不敢抗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期間向告訴 人恫稱上揭言語,其目的均係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之強制、傷害及恐嚇行為,應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邱垂諄郭子昀賴柏鈞楊至煜劉康瑋游璟諺謝明華簡伯晴等 8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 1 支,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請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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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